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豪,男,唐河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开发区政和一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聪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京开道与五一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家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魏刘伟,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索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祥瑞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焦大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海燕,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军安)、河南聪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聪和茂)、魏刘伟、索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凌电气)、原审第三人张海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6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为由**向债权人**履行所欠127万元债务;2.本案所涉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在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时以**未提交支付对价的相关证据为由,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继而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事实上,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及支付对价行为受到原债权人的认可。此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应为有效法律行为,原审法院不应当过多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对于当事人一方认可的事实,可免除另一方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债务人对转让的债权存在争议为由认定债权转让存在瑕疵,忽视了本案主要债务人**对于债务的认可。无视了债务人**所书写的欠条及**通话中承认欠款的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上诉事实与理由。认为债权转让不成立。
魏刘伟述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债权转让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
张海燕述称,债权转让属实,要求**、魏刘伟返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军安、河南聪和茂、魏刘伟、索凌电气支付**工程款共计12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河南军安、河南聪和茂、魏刘伟、索凌电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5日,索凌电气与河南军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索凌电气将位于郑州市经开区祥瑞街100号的年产5万套汽车防撞器及智能化电气设备建设项目“互联网+”电气设备协同制造3#生产车间施工项目发包给河南军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35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7682352.32元。2016年9月5日,索凌电气与河南聪和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索凌电气将位于郑州市经开区祥瑞街100号的年产5万套汽车防撞器及智能化设备建设项目“互联网+”电气设备协同制造3#生产车间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河南聪和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549017.79元。
2017年6月14日,索凌电气(甲方)与河南军安(乙方)、郑州筑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关于索凌电气“互联网+”生产车间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将此工程尚未结算完的工程尾款委托丙方对公账户代收,丙方在收到索凌电气汇入的工程款时,第一时间将此款项转入工程款应收人**。
2017年9月15日,河南军安向索凌电气出具《卫生间防水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一年质保期内正常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卫生间漏水情况,河南军安接到通知后无条件进行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其承担,如再次漏水,免费维修,并每次交纳罚款1000元。
工程竣工后,审核机构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其一载明:建设单位系索凌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7298234元。索凌电气、河南军安加盖公章确认,**作为河南军安的经办人签字。其二载明:建设单位系索凌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河南聪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审定金额为2501766元。索凌电气、河南聪和茂加盖公章确认,**作为河南聪和茂的经办人签字。
2019年1月16日,河南军安、**向索凌电气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1.委托**办理索凌电气年产5万套汽车防撞器及智能化电气设备建设项目“互联网+”电气设备协同制造生产线3#宿舍楼的结算、审计、维修等事项,**所签署承诺我公司均认可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2.上述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980万元。3.在结算时由河南军安收款7298234元,由河南聪和茂收款2501766元。
2019年2月1日,河南聪和茂、**向索凌电气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一份,委托索凌电气代其向审计单位支付审减费12.5万元,款项从聪和茂应付款中扣除。
索凌电气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11日分14次通过河南军安濮阳分公司向河南军安支付工程款7334352.68元,自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5月31日分10次向河南聪和茂支付工程款2413881.32元。
2020年8月11日,索凌电气与河南拓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因3#宿舍楼2-6层多处漏水,墙皮脱落,委托河南拓飞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工程包干价160000元。
二、**称涉案工程系**、魏刘伟共同承包,张海燕带领班组于2016年3月份进场,2017年9月份退场,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结算。**提交交通银行流水一份,显示**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分14次向张海燕交通银行账户转账939700元。
**提交《欠条》一份,载明:“索凌工地宿舍楼施工,欠张飞所有班组农民工工资1270000元,于2019年5月份结清,欠款人:魏刘伟,**。”张海燕称张飞系其曾用名,上述欠条由**于2019年向其出具,魏刘伟的名字系**所签。
2020年8月8日,**与张海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海燕将债务人**、魏刘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聪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凌电气有限公司欠其的班组农民工工资127万元转让给**。**称因张海燕另欠其68万元,故协议签订后其仅以现金方式向张海燕支付58万元。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张海燕通过邮寄或张贴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魏刘伟、索凌电气、河南军安、河南聪和茂。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前提下,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于第三方的法律行为,一般应具备四个条件:一是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被转让的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三是转让人和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四是债权人转让权利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所举欠条系**书写,魏刘伟不认可,且没有相应的工程结算单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该债权的有效性,该债权存在不确定性,缺乏转让的基础。**所举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受让人的**称因张海燕另欠其68万元,故协议签订后其仅以现金方式向张海燕支付58万元,未举出相应证据,其取得方式存在瑕疵,因此,**与第三人张海燕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未成立,对**、**、魏刘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聪和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凌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海燕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共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张海燕在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相关资料。**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人张海燕曾在涉诉工地施工。第二组证据为**向张海燕转账的记录以及**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拟以该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债务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为**向张海燕支付转款的转账记录,以及张海燕向**出具的借条。**拟以该组证据证明结合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次债权转让真实有效。
针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部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工程师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转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针对**提交的证据,魏刘伟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确定。**二审提交的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是有效的。
针对**提交的证据,张海燕经质证认为,所有证据都是合法的,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尚欠金额为1253114.1元,与案涉《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1270000元并不相同。由此可知,在**述称的债权转让时,相关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成。同时,**二审提交的三张借条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其中两张借条不仅载明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且落款日期均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形成的日期之后,即不仅**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且在之后支付相关款项时**与张海燕均是以借款进行的。另,**与张海燕之间存在正常的转账支付,但对于三份借条所涉及的大额款项为何以现金方式支付,而不采取正常的转账方式,**与张海燕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本院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审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债权转让具有真实性而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与张海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张海燕尚未就案涉工程款与相关当事人结算完毕,即尚欠工程款金额并未确定,此时张海燕转让相应的工程款不具备应有的条件。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与张海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款。即使在**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相关款项时,**与张海燕仍是以借款的名义进行的,而并非是支付债权转让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举证、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及不合理的情况。**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