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凌电气有限公司

索凌电气有限公司、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执33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物流园区)祥瑞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焦大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翠竹街1号11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任董事长。
**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4民初46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17243元,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具体还款方式为: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及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及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17243元及违约金(以3172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按上述任意一期期限及数额偿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原告**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37762元,减半收取计18881元,由被告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2、经本院执行干警前往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三辆,申请人暂不要求查封。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对申请执行人**电气有限公司作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3694055.7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电气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李鸣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治
书记员刘宏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