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73行初3719号
原告苏州奥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五联路228号3、4号房。
法定代表人周定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在原告苏州奥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00790号《关于第34656264号“奥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苏州奥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决定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奥德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奥德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苏州奥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杨 钊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石 燕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