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09民初169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衡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主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玻璃钢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玻璃钢研究院给付***货款254,93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玻璃钢研究院、***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2月6日,玻璃钢研究院与***注册成立了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材树脂公司)。2010年起,***向合材树脂公司出售铁桶,用于合材树脂公司盛装树脂。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合材树脂公司尚欠***铁桶款254,930.60元,并为***出具欠据一份。2017年5月25日,玻璃钢研究院、***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注销了合材树脂公司。因合材树脂公司拖欠***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合材树脂公司的股东,即玻璃钢研究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玻璃钢研究院辩称,玻璃钢研究院和***均系已注销公司(合材树脂公司)的股东。第一,对***诉讼主体身份存在异议,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特别涉及本案货款的计价标准、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及实际已经付货的事实,***应提供相关证据。第二,本案客观存在***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即便***主张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就其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诉求进行举证。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举示证据、未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举示的证据1.《供货协议书》及***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据2.欠据一份;证据3.合材树脂公司工商档案一份;4.合材树脂公司诉双城区周家镇宏远人造理石加工厂(2017)黑0113民初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玻璃钢研究院举示的证据1.玻璃钢研究院债权申报书(复印件)一份,因玻璃钢研究院未提供文本原件与该证据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客户科目余额表》一份,因玻璃钢研究院未提供在合材树脂公司清算过程中,证据2中所列明债权人是否进行债权申报的佐证材料,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国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地税税务事项通知书》各一份、合材树脂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在《黑龙江晨报》公告一份,该证据与***举示的证据3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大庆市××高手村从事铁桶清洗、翻新和出售业务,未办理工商登记。合材树脂公司于2005年2月6日设立,发起人为玻璃钢研究院及天津合材树脂有限公司。天津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将其持有的合材树脂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自此,合材树脂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玻璃钢研究院与***,直至2017年5月25日合材树脂公司注销。***系合材树脂公司经理。
2012年2月16日,合材树脂公司与***签订《供货协议书》,***作为合材树脂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向合材树脂公司供应铁质包装桶,每个83元,每3-4车(600-800个)结算一次,需方(合材树脂公司)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的账户等内容。协议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即为合材树脂公司供应铁桶。***称此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继续按此合同约定的方式交易。***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分20次通过其名下尾号为0344的工商银行账号,共向***指定的账户汇入975,542元。2015年3月20日,合材树脂公司为***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20日止,合材树脂公司欠***桶款共计人民币小写:254,930.6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肆仟玖佰叁拾元陆角整)。”***、***在欠据的经手人处签字并加盖合材树脂公司公章。
2015年6月25日,合材树脂公司召开第十次股东会,形成注销公司、登报公告的股东会决议,并确定清算小组名单,其中,***系清算小组成员之一。合材树脂公司清算小组未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债权。2015年7月2日,合材树脂公司在《黑龙江晨报》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其清算小组成员,并通知合材树脂公司的债权人于该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2017年5月19日,合材树脂公司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结果为:“公司财务已处理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且国税、地税已注销,并在报纸上公告。公司货币资金0元,未分配利润0元,资产总额0元,负债总额0元,净资产0元,无剩余资产。”2017年5月20日,合材树脂公司召开第十一次股东会,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注销,并已在《黑龙江晨报》公告一次;2.公司无债权债务;3.通过清算报告。玻璃钢研究院、***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全体股东同意会议所议事项并经股东本人亲笔签字(盖章)确认,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合材树脂公司将上述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材料报送至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25日核准注销合材树脂公司。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双城区宏远人造理石加工厂、被告***偿还原告合材树脂公司货款690,942.30元及利息。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中以合材树脂公司经理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合材树脂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所述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合材树脂公司是否依法清算;4.玻璃钢研究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合材树脂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从***与合材树脂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可以认定***与合材树脂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供货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但从合材树脂公司的经理***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付款的行为,及合材树脂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为***出具欠据的行为可以确定,《供货协议书》期满之后,***与合材树脂公司仍有业务往来,合材树脂公司尚欠***铁桶款254.930.60元未给付,故***与合材树脂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材树脂公司当庭虽对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质疑,但未举示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合材树脂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为***出具的欠据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间内随时要求合材树脂公司偿还欠款,合材树脂公司亦可在此期间内随时向***偿还欠款。本案中,***称其要求合材树脂公司偿还欠款时,发现合材树脂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注销,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的债权受到侵害的诉讼时效即便是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其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合材树脂公司的股东即玻璃钢研究院、***给付欠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合材树脂公司是否依法清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合材树脂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为***出具欠据,其公司经理***作为经手人在欠据上签字。该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清算小组时,***作为清算小组成员,理应知道合材树脂公司仍欠***铁桶款254,930.60元未给付,***应为合材树脂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合材树脂公司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外,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申报债权,其未依法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进而未获清偿,清算小组在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才能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合材树脂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经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其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清算报告及股东会决议均表示合材树脂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与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黑0113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中合材树脂公司存在对外债权的事实相悖。由此可以确定合材树脂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完毕,即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综上,合材树脂公司未依法清算,其清算程序违法。
关于玻璃钢研究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合材树脂公司清算小组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用于申请企业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中,玻璃钢研究院、***作为公司的股东承诺“全体股东同意会议所议事项并经股东本人亲笔签字(盖章)确认,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合材树脂公司存在仍有未获清偿债权及未清偿债务、清算报告内容虚假、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等问题,玻璃钢研究院、***应按照承诺向***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玻璃钢研究院给付欠款254,930.6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款254,930.60元及此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4,93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已预付),由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