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9民初375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智谷大街642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主管,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玻璃��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4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玻璃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玻璃钢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玻璃钢公司支付医药费16,114.4元;3.玻璃钢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95元;4.玻璃钢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50,000元;5,玻璃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丈夫)于1998年与玻璃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年来***一直勤恳工作,是玻璃钢公司的好员工。由于***从事高强度、高污染的工作岗位,一直在玻璃钢公司加班加点的工作,特别是最近三年以来,由于赶工作任务,不分节假日,几乎没有休息过,玻璃钢公司剥夺了***的休息权。由于超负荷的工作,加上危害健康的工作环境,严重损害了***的身体健康,导致***于2017年8月7日早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不幸离世。给***及其家庭造成物质和精神上极大的伤害。***与***于2003年10月15日结婚,育有婚生女***(13岁)、婚生子***(7岁)。由于两子女均系未成年人,***系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现***代表***的家属,向玻璃钢公司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玻璃钢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请,恳请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的死亡与其是否与玻璃钢公司建立劳动合同,是否向玻璃钢公司提供劳动内容无任何因果关系,***以侵权之诉要求玻璃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玻璃钢公司实施了对***的加害行为,否则***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认为***系在高强度、高污染的工作岗位工作导致病发死亡,即病亡是由于职业病导致,则应当向人力及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由社保部门进行审核。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死者直系亲属可在工伤事故产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上述规定时限。***直接至人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之诉,实际属于放弃了工伤认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不存在视同工伤的情况,第一,***病发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病发后也不符合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二,***病发时正处于带薪年假休假期间,不是上下班途中,同时***系原发性疾病死亡,亦不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处的工作环境并没有任何高污��情况,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职业健康相关损害,其本人不患有职业病。依法不符合赔偿条件。本案存在诉讼主体缺失情况,依照法律规定***的婚生子女应当一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情况,认定如下:六份录音的对话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实***长期加班、超负荷工作及工作环境污染程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报工伤情况说明》系经***陈述,出于协助申报工伤保险的角度而出具,能证明存在加班情况,但不能证明加班的强制性及频度,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院前急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诊断书、病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抢救***支出的费用;微信截图,内容真实、来源合���,可以证明2017年8月7日前联系过工作。***职业健康检查表、黑龙江美信职业卫生环境评价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带薪休假假条、***考勤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玻璃钢公司工作。2017年7月28日,玻璃钢公司人力资源部核准***带薪休假六天,即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7日早,***驾车过程中脑干出血、呼吸衰竭。2017年8月9日,***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玻璃钢公司侵犯***的休息权及健康权要求玻璃钢公司承担***因脑干出血死亡的赔偿责任。其须证明玻璃钢公司实施了侵犯***休息权及健康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与***脑干出血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在本案的审理中,***仅举示了录音及《关于***申报工伤情况说明》欲证实长期加班、工作环境污染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加班的强度、环境污染的程度,无法证实玻璃钢公司侵犯了***的休息权及健康权,亦无法证实玻璃钢公司与***因脑干出血死亡具有关联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