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

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91民初5014号 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5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按合同约定日加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现更名为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共同持股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51.22%,***持股比例为48.78%。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供货35吨苯乙烯,货到付款。原告如期供货,但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60,565.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与***违反法律规定,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私自注销了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因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51.22%的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玻璃钢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材树脂公司)主张60,565.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已于2016年8月23日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辽019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告与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565.00元。 原告就其与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辽019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0,565.00元;二、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的利息(计息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哈尔滨合材树脂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56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2016)辽019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本院审理的(2016)辽0191民初1929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相同。因(2016)辽0191民初1929号案件本院已经做出裁判,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沈阳正兴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