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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南通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2民初3841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4835.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LPR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德清智能生态城一期珑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抹灰砂浆石膏。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4937.35元。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供货结束后,凭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和原告开具的等额发票付清货款。原告于2023年3月22日前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23年4月28日、2023年7月5日,分别以承兑汇票付款10万元、20万元;2024年4月17日,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仍拖欠货款144835.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 原告某甲公司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同时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LPR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要求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了审核,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835.3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以144835.3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44835.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483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自202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元、保全费1397元,由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