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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范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9243号 原告: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范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范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兴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