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李某的陈述互相矛盾,原判决采信王某证言认定安徽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证人王某陈述安徽某某公司有个会计,统计完应发工资,然后发放。该证言明显与李某陈述其工资由***名下的银行卡给其转工资相矛盾。***并不是安徽某某公司的会计,更不是公司员工。因此,李某的工资并不是安徽某某公司发放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判决认定李某的起诉未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本案中,李某自述其于2021年11月23日受伤,其于2022年12月15日才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已过仲裁时效。三、安徽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综上,请求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1.证人王某也是李某的同事,王某2021年11月份的工资由带班***统计后交给安徽某某公司会计通过银行以安徽某某公司的名义发放。而李某与***既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工作上的联系,也没有收到***起诉李某不当得利的诉请,因此李某在公司受伤后工资由案外人***发放,很明显是安徽某某公司在逃避法律责任。2.李某2021年11月23日受伤,2022年11月15日铜山区人社局要求补正劳动关系的材料,并下发书面文件,因此时效已经中断。3.李某于2021年11月2日入职安徽某某公司,当天录入面部信息用于考勤并开始工作,虽然双方之间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安徽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于2021年11月2日至23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某某公司承接徐州某某公司相关检修工程,施工期间为2021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
2021年11月23日,李某因手部受伤至徐州某某医院治疗。
2022年11月15日,工伤认定机关书面告知李某补充与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2022年12月15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未获受理后,李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李某为证明劳动关系的成立,提交通话录音一组,并申请证人王某作证。李某主张,通话录音系李某亲属分别向“小老板”***、安徽某某公司的孟经理协商工伤赔偿,***确认为李某支付了医药费,孟经理不仅确认安徽某某公司为李某购买了商业保险,还确认安徽某某公司总包工程后分包给孟经理,孟经理又分包给***。证人王某陈述:“我证明李某给某某公司干活,当时某某公司的孟某让我找几个工人,孟某找的工人年龄都比较大,让我找年轻点的,我当时把李某、王某某介绍去的,我经常跟某某公司干活干焊工,让我找的几个人干的是小工,他们就跟我一起去做的体检,到公司进行安全培训,在某某电厂学习了两天,然后就开始干活了,工资某某电厂每年检修一次,他就需要工人,我们焊工是380一天,小工是240一天,干完活就结账,我一直都是这个形式,我经常跟孟经理干,他有活就喊我,有活的时候会喊很多人来干活,没活的时候这些工人就自己再找活干。我的工资是谁给我转的我回去查查账户。那天晚上加班我不跟李某一个班组,但是我跟李某住一个宿舍,下班后李某说他手碰到了,我就给孟经理打电话,当时孟经理说等到明天吧,当时天比较冷,比较黑,我们宿舍一共五个人,看李某手疼的比较厉害,有可能骨折,就又给孟经理打电话,他说安排负责后勤的姓华的带着去看。***只是个带班的队长,他当时说受工伤该怎么看怎么看,我先给***打的电话,他说明天吧,我说了李某情况。某某公司租的宿舍。工作服上有安徽某某公司的名字。某某公司有个会计,统计完应发工资,然后发放。检修一次一个月左右。某某公司有别的活,孟某给我打电话就让我去。多的时候能干2个月,这种情况七八年了。”关于上述证据,安徽某某公司主张,其在徐州某某公司承接的工程由孟某负责管理,但通话录音中涉及孟经理的内容不真实。安徽某某公司从未为李某购买商业保险,也未将自徐州某某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或分包(但不排除项目工作人员将部分简单劳务交与他人工作)。李某确在徐州某某公司的项目中工作过,但并非跟随安徽某某公司。***并非安徽某某公司员工,李某的医疗费均系***支付。证人证言不属实,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李某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就医后及时申请工伤鉴定及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安徽某某公司认可在徐州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否认另行转包或分包,也否认李某及***系其员工,却认可李某在徐州某某公司的项目中工作,还知晓***为李某支付医疗费,并主张两者存在劳务关系,安徽某某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安徽某某公司否认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按照安徽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孟某的要求,招募李某等人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其病案材料及王某的证言,确认安徽某某公司与李某至少于202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李某于2021年11月23日与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某某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系其承包,李某在涉案项目中从事劳动不持异议,但其主张李某系为案外人***提供劳务,安徽某某公司与***系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安徽某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合作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陈述与其在一审陈述的该涉案项目未与其他人签订分包合同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安徽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安徽某某公司二审陈述,其涉案项目负责人孟某找案外人***,***找李某进行涉案项目清理工作,且以安徽某某公司的名义为李某办理的刷脸系统,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系安徽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孟某的安排下,被招入安徽某某公司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动,接受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李某申请仲裁是否超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提起涉案仲裁系因工伤认定机关书面告知李某需补充与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提起,可以认定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工伤认定机关书面告知时,因此其仲裁未超仲裁时效。
综上,上诉人安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