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浩恒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青岛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鲁0203行审67号 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青岛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就青岛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投诉,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青北人社监询字【2014】第1176号),要求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15时到申请人单位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资料,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青北人社监令字【2014】第109号),要求被执行人于本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要求提供材料,但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时间提供材料,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被执行人单位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青岛银行市北区支行各分理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罚字[2015]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