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5民初852号
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城东路****。
诉讼代表人:***,系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棣镇东桥安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款项6576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清偿款657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2年10月10日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现管理人通过审计发现,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破产受理申请前6个月内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认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还款系履行双务合同,不是个别清偿行为;2.即使属于个别清偿,也是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不应撤销;3.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付款时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属不可撤销的情形;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2日,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开具给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3408155,金额21540元。
2.2012年4月16日,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开具给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03480390,金额45600元。
3.2012年5月10日,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60元,票据号码:62624959。
4.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等16人对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5.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甬象商破字第1—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和象山天象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第一,破产撤销权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式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而设立的特殊制度,破产撤销权主要是针对恶意清偿且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的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恶意清偿且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本案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在支付本案的货款时已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第三,正常、合法的交易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我国法律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立法的本意和司法的宗旨。本案中的被告与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发生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交付货物、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是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履约行为使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反,被告与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交易,理论上能使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获得利益。第四,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当时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运转应属正常;结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的类似情形的20余起案件综合考量,被告取得本案款项时,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被告取得本案货款应属善意。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支付行为虽然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前6个月,但不符合可撤销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八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象山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