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

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哈尔滨培优健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安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培优健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沈阳大街东、珠海路南利民生物医药研发中心生命医药创业大厦3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培优健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优健迪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黑01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培优健迪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错误。培优健迪公司私自提起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解除双方之间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而非仅对价款提出支付请求,依照《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因此应以二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苏州,故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培优健迪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培优健迪公司与二叶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培优健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二叶公司给付技术转让费,争议标的包括技术转让费,根据上述规定,培优健迪公司是接受合同价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培优健迪公司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但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以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系上述规定但书条款中的情形,应以接受给付合同价款的一方即培优健迪公司所在地为履行地,参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所以,二叶公司称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73号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0日 关键词 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履行地;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培优健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法律问题 涉及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