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02民初1057号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1995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判决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73160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50%);二、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租赁物品钢管5923米、扣件4280套、油托112根、钢管接头154根、木跳板31块、工字钢75米;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50万元租金费的连带付款义务;四、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在沧县××镇××小区,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的80%,被告公司委托***作为收料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器材,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仅支付10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拒不支付,部分租赁物一直未退还。被告***2021年12月20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50万元,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欠款负责人***。欠条到期后被告公司及***并未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所诉我方不予认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未归还的货物没有这么多,租赁费只知道有50万,其余的不是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某甲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物的种类、规格型号、租赁期以及甲、乙方双方之间的违约责任。其中合同亦记载“乙方可以授权认可固定的工地收料人员姓名:***320722199503××××”。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末尾出租方处盖章,***在承租方材料员处签字,某乙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2021年9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5020********向原告转账10万元,并备注租赁费。2022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名为*经营租赁*钢管租赁费的10万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9162408);同日,被告某乙公司职员***为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发票接受单,接收单记载“今收到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9162408发票一张,金额壹拾万元整。收票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被告某乙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接受单予以证实。
被告太平洋建工称,其在建筑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中为担保方并非承租方,该公章是否真实我方提出异议。这份合同证实承租方是***,***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接收材料的权利,***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其替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付的;发票和发票接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是其公司员工。
经本院释明,被告某乙公司未对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申请鉴定。
被告***称,租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章我不清楚。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沧县联盛名苑小区2.3.4号楼项目欠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0元(伍拾万元整),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称,欠条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内容只是工程的名称,签字是给老板代签的。被告河北建工称,该欠条内容可以看出是证实由我公司承建的项目但不能证实我方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涉及的50万元的问题我方不知。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结算清单、提货单及退货单,主张截止到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为831600.83元。被告太平洋建工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称,提货单五十页是真实的,退货单少了五页。
被告太平洋建工提交《劳务大清包合同》一份及代付申请一份称,该合同证实是其承建的联盛名苑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河北某某建筑分包劳务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是张成员,张成员是***所称的老板;代付申请证明10万元是代烁果公司付的。原告称,对《劳务大清包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内容大部分为空白并没有填写,不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交易习惯。该份合同写明是将被告公司的工程转包给烁果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不生效。该份合同在最后签章处没有双方公司法人的签字,综合以上对合同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代付申请,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申请是复印件,申请人处没有烁果公司的盖章,在我方提交的回单上,仅显示备注租赁费并没有显示代付,被告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不能推翻我方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发票的证明力。被告***称,劳务合同具体不清楚,10万元代付知道,张总说代付这10万元后面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问题,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案涉租赁合同抬头部分明确记载承租方为被告,虽被告在该协议末尾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但该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有关担保人相应权利义务的描述,且被告确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且其在转账时备注“租赁费”字样,其亦认可10万元租赁费发票及发票接受单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建工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是在实际履行承租人的义务,由此足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确系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至于被告某乙公司与烁果公司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虽对案涉租赁合同公章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相关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故对该公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的身份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其在签订合同时,仅负有对权利外观进行初步审查的谨慎义务,案涉项目系被告方予以承建,且租赁协议亦明确记载指定***为收料员,因此***是否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亦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被告***作为被告方指定收料员,其签收、核对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乙公司予以承担。另,被告某乙公司已按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的租金结算金额支付给原告10万元租金,可见被告太平洋建工对被告***的接收材料、核对租金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对于案涉租金,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继续给付义务。
关于剩余租金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21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太平洋建工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因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某乙公司予以承担,故对该笔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及退货单,经核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租金应为196762.81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应给付原告某甲公司租金696762.81元(500000元+196762.81元)。被告某乙公司逾期给付原告确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某乙公司自202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利息,利息以696762.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被告虽对租金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租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结合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及退货单,经核算,截止至2024年3月31日,被告尚有以下材料未退还原告:6米的钢管574根、4米的钢管370根、3米的钢管116根、2.5米的钢管234根、1.5米的钢管44根,合计5923米;扣件十字卡4040套、扣件转向卡240套;油托(上托600)112根;钢管接头154根;木跳板4米31块;工字钢(6米18#)8根、工字钢(3米18#)5根、工字钢(3米16#)4根。以上材料被告某乙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的退货单不全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退货单据显示,原告所提交的退货单已包含***所称缺失的四张退货单,其所提交的另一份系出库单,该单据与原告方单据在款型、样式均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该出库单确系原告所有,因此,对***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96762.8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96762.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材料:6米的钢管574根、4米的钢管370根、3米的钢管116根、2.5米的钢管234根、1.5米的钢管44根;扣件十字卡4040套、扣件转向卡240套;油托(上托600)112根;钢管接头154根;木跳板4米31块;工字钢(6米18#)8根、工字钢(3米18#)5根、工字钢(3米16#)4根。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6.01元,由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29.33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586.68元;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沧州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98.5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97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