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万能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麻车村上铺自然村52-10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万能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8)浙0881民初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和明显不公。被上诉人采取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来逃避劳动法法律义务的履行,且一直没有把《承包合同》交付给上诉人,对合同中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均不知情。承包合同实质内容符合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证人祝某还进行了考勤记录,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归责给了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明显不公。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完全没有适用劳动法律。
被上诉人万能公司辩称,1.上诉人承认双方之间长期、多次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或捺印,长期以来被上诉人都按照合同约定每隔三个月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报酬,上诉人多年来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违背诚信原则。2.上诉人以合同中规章制度、工作安排等个别字眼主张实质为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承包路段长度计算养护承包款项,并根据任务完成情况于每季度末结算工程款。3.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过考勤记录,无法提供不存在的证据。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万能公司自2008年9月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万能公司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并补缴2008年9月至2018年9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费137356元;3.判令万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合计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至2017年期间,***每年与万能公司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了承包地点及里程为溪东线公路0K+000至6K+100长6.1公里,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工程款于每季末结算一次等内容。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2017年公路养护承包工程合同延期补充协议》一份,确认2017年4月1日签订的《2017年公路养护承包工程》中约定的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2017年公路养护承包合同(第2次延期)》一份,确认2017年4月1日签订的《2017年公路养护承包工程》中约定的承包期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能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认为,其受万能公司管理,适用万能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万能公司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万能公司以承包合同之名行劳动关系之实,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法院认为,首先,《公路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万能公司对***养护合同段的养护质量进行检查,根据完成合同任务情况及收到上级部门或新闻媒体表扬的情况进行奖惩,并于每季度末与***结算一次工程款等内容,却未约定***的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标准。由此可见,该合同的标的物为***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万能公司在***交付工作成果时给付报酬,而非根据***的劳动情况及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其次,***、万能公司之间长期多次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一直依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未发生争议,可以确认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双方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最后,从实际履行来看,根据***提交的证据7可以看出,万能公司每隔三个月向***支付一次报酬,一直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虽***主张万能公司对其有工作时间的规定及考勤管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万能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万能公司已按约支付了报酬,***要求万能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人身和经济的从属性。劳动合同一般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并未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进行约定,而是约定了承包的内容以及按季度支付承包款的方式,且被上诉人万能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季度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上诉人***也从未对未缴纳社保、未休年休假等提出主张或异议,故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人身和经济的从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郑日知
审 判 员 袁小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婷
书 记 员 程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