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杨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理州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3788号 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57165587P。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51439L。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72687498U。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人民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诉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余款1500000元人民币;2、判令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期间还款后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2019年8月26日尚欠利息及违约金1032184.48元人民币);3、判令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一、二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共88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主要从事新能源产品、环保设备的开发、应用及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项目。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更名为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通过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向我公司拆借4000000元人民币。后我公司和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三方约定:乙方(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向甲方(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拆借4000000元人民币,借期1个月;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5%;乙方违约还款或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时,甲方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乙方收取违约费;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拆借资金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3日我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在工商银行大理**支行25×××89的账户转账4000000元拆借资金。2015年11月12日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拆借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三方又签订展期拆借合同,三方约定:展期拆借资金不再进行资金汇划;拆借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资金占用年费率为15%;乙方违约还款或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时,甲方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乙方收取违约费;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拆借资金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向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12月11日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拆借期限届满不能偿还借款,三方又签订展期拆借合同(该合同约定展期至2016年3月10日,其余条款相同)。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还款700000元人民币;2016年8月2日还款3000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12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23日偿还本金5000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11日偿还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尚欠出借本金1500000元人民币;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已清偿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2016月3月15日至2016年11月2日分三次支付利息543333.33元人民币。2016年9月2日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担保代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负责代偿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向甲方(祥***公司)拆借本金及利息。至今,我公司无数次向二被告催收未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二被告都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只能诉诸你院,望判如我诉。 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和担保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担保公司为代偿人,代偿协议是权利义务转移的协议,是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既然转移了不能要求我方偿还,只能要求担保公司偿还。原告起诉的尚欠本金数额不真实、客观,我方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在2016年6月6日转账2笔700,000元,在银行没有辨认答复前,以核实为准。2016年8月2日的两笔30万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50万元本金。我方支付过243,333元的利息,2016年8月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日,50万元本金有24万多利息,我方不欠原告利息。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利息,根据本案实情不存在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违反金融法规,没有金融资格出借借款,原告陈述有2起案件,其在两年之内放贷200万元以上为职业放贷,原告要求违约金及利息违反主张。原告没有金融资质从事职业放贷,纯属不当主张,请法庭驳回。 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 诉讼中,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诉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1、原告提交了“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应付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表”一份,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据。经质证,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应付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到庭当事人不予认可,该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2016年6月6日***支付至原告尾号为6338的对公账户是700,000元还是1,4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还款700,000元。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对该笔还款无异议,同时提交“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6月6日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向原告支付2笔700,000元,合计还款给原告1,4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收到一笔700,000元,另外一笔700,000尚需核实。 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核实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中信银行昆明北京路支行于2019年11月6日向该行客户***提供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2016年6月6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出的两笔70万元款项是一笔或两笔的问题。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行出具的2016年6月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6338的对公账户活期存取款明细一份3页,显示2016年6月6日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尾号为6338的对公账户收到***的电子汇入的款项为700,000元。经质证,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存款明细账中所反映的只收到一笔700,000元的账目没有意见,但因为目前在本案中同时有两份银行凭证的证据,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提供的是两个转账700,000元的银行凭证,原告提供的是一个700,000元的凭证,仍要求法院出面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一个700,000元还是两个70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需核实的问题,系在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举证的客户回单显示余额仅为1,075,542.93元的情况下,发生两笔700,000元交易转账合计1,400,000***292,249.93元,支出明显大于账户余额、证据存在疑点的问题,在原告补充举证证明2016年6月6日同一账户收到汇款700,000元、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该问题属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现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16年6月6日***支付至***账户偿还原告1,400,000元,应由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2016年6月6日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关于2016年8月2日***支付至***账户的两笔300,000元,除双方认可的300,000元系归还本金外,另一笔300,000元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8月2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抗辩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依《资金拆借合同》约定,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偿还的双方争议的款项3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已还款项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曾有约定,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抗辩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300,000元应先冲抵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部分抵扣本金。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拆借字[2015]284号的《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向甲方(祥***公司)借入资金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可提前还款;借款年利率15%,借款不足一年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日利息为借款金额×15%/360,利随本清;乙方(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未按期还款,除乙方按年利率15%继续利息外,再按万分之五的日费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载明:根据合同编号为拆借字[2015]226号的《资金借款合同》,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2日到期,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由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汇还原告祥***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作为合同编号为拆借字[2015]261号的《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来源,原告祥***公司与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不进行资金汇划;根据合同编号为拆借字[2015]261号的《资金借款合同》,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到期,其中4,000,000元的利息由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汇还原告祥***公司,人民币4,000,000元作为合同编号为拆借字[2015]284号的《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来源,原告祥***公司与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不进行资金汇划。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祥云县扬帆塑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转账交付4,000,000元借款,借款及续借后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已按约定付清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通过***名下账户分别于2016年6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016年8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8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6年9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6年9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7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6月3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0元;2016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3,333.33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代偿协议》,明确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由借款人归还或担保人代偿完毕后终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祥***公司主张的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有其提交的《资金拆借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具有偿还义务,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亦负有依法支付义务。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关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抗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如何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祥***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还款情况,结合双方约定对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已还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先冲抵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部分抵扣本金;已还款不足年利率24%的,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认可归还本金部分作相应扣减。按照上述计算原则,截至2017年1月11日最后一笔还款时,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521元,结欠利息164,569元(计算详见后附的《借款本息计算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0,521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代偿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由借款人归还或担保人代偿完毕后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3月10日起两年,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代偿协议》,即原告祥***公司已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了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签署的《资金借款合同》与《担保代偿协议》约定,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和利息,未约定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对违约金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仅对尚欠借款本金1,360,521元及利息164,569元,以及借款本金1,360,521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3,800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360,521元及利息164,569元,并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360,521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60,521元及利息164,569元,以及尚欠借款本金1,360,521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祥云县扬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57元,由被告大理州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借款本息计算表(单位:元) 借款日期 期初本金 还款日期 天数 按24%应付利息 偿还款项 结欠利息 应抵本金 尚欠本金 备注 2016/3/11 4000000 2016/3/15 4 10521 150000 0 139479 3860521 3860521 2016/6/6 83 210689 700000 210689 700000 3160521 偿还本金 3160521 2016/8/2 57 118455 300000 29144 0 3160521 3160521 2016/8/2 0 0 300000 29144 300000 2860521 偿还本金 2860521 2016/9/12 41 77116 500000 106260 500000 2360521 偿还本金 2360521 2016/9/23 11 17073 500000 123333 500000 1860521 偿还本金 1860521 2016/11/2 40 48934 93333 78934 0 1860521 1860521 2017/1/11 70 85635 500000 164569 500000 1360521 偿还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