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5民初4162号
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泰山路599号2#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4,563.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34,563.8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订购单、送货单、发票及企业往来征询函共198页,证明截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已开票的货款为1,939,888.05元;
二、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计12页,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未开票的货款为94,675.77元。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于证据1之三性予以认可,确认相应的结欠货款,但对于证据2之三性不予以认可,认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上无被告方的确认,被告需要庭后进行核实后才能明确具体结欠原告未开票货款的金额。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货款中的1,939,888.05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剩余部分94,675.77元的金额需要另行对账后才能够确认,现愿意支付的,希望能调解解决。
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发送多份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多种电线电缆线束产品,采购订单之内容不一、付款条件不一,但其备注内容均为“1、收到订单后于一个工作日内确认交期并签名盖章回传至:X。2、以上需求日期为货到工厂日期,回传订单时务必填写确认日期,否则,视为默认需求日期,如因延迟交货,影响我司正常生产,相关损失由贵公司承担。3、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可修改此订单的任何内容。4、当同一订单内容及版本有更新时,原版本自动失效,其他事项参考《采购合同》及相关合约。5、来料检验标准依据我司的图纸或技术规格书,如有不合格,收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结果,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供货商承担。6、送货单上必须注明用途(订单右上角有注明)、订单编号、物料编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否则我司拒收货。”上述采购订单订立后,原告即按相应的采购订单履行了其向被告交付采购订单所列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采购订单确定的付款条件向原告付款。2019年4月19日,原告根据其向被告已开具的发票进行统计后所确认的被告结欠款项向被告发送了一份《企业往来询征函》,函件列明被告结欠原告的应收款项为1,939,888.05元,被告在该《企业往来询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但之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此外,原告确认其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的货款为94,675.77元,其对应之采购订单编号为X、X、X、X、X,其中X、X采购订单项下货物送货时被告方签收时加盖了被告公章,但另三份X、X、X采购订单项下货物送货时仅有经办人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公章。因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已开票金额1,939,888.05元、未开票金额94,675.77元,原告遂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结欠已开票金额1,939,888.05元予以确认,没有异议,但对于未开票金额94,675.77元表示未经对账,无法确认,且认为其中的三份X、X、X采购订单项下货物送货时仅有经办人签名而未加盖被告公章。对于被告提出之异议,原告认为X、X采购订单项下货物送货时之经办人的签名和已开票金额对应的经办人签名相一致,同时,X采购订单项下货物送货亦多次经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员之反复确认,故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致本次诉讼,责任在被告,其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开票金额1,939,888.05元、未开票金额94,675.77元、合计货款2,034,563.8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之未开票金额为94,675.77元的诉讼请求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该未开票金额所对应之五份采购订单项下货物送货时,其中两份被告加盖了公章、另两份则由被告方经办人员进行了确认、另一份则由被告方经办人员与原告方经办人员反复多次进行了确认,而相关经办人员之相应行为显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之关于未开票金额94,675.77元提出异议并认为尚需进一步对账确认之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034,563.82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支行;账号:1055XXXX3161;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XXXX66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6元,减半收取11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8元,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653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65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XXXX268)。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XXXX6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