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纳维森(苏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47号
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064581940G。
法定代表人:韩福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娇娇,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6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85832653L。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女,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纳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派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娇娇,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常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能公司向派纳公司支付货款506894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1800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6807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0378.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359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国能公司承担。审理中,派纳公司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国能公司向派纳公司支付货款506869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6869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派纳公司与国能公司签署多份《供货合作协议》并向派纳公司发送多份采购订单采购多种电线电缆线束产品,派纳公司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了国能公司。国能公司确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派纳公司货款共计5068694.38元,国能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派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其欠派纳公司货款1000000元,关于利息的请求,相关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派纳公司并没有保质保量地完成供货义务,申请对所供货物进行质量鉴定。
派纳公司向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国能公司历史名称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国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派纳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协议11份,采购订单128份、送货单258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派纳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送货单与合作协议编号相对应,国能公司认可供货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采购订单与送货单的真实性,理由是采购订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送货单上无国能公司的公章,签字人员变化较大,部分单据无法辨认签字人员,送货单与采购订单标注的明细、数量对应不上,时间不符合采购订单的要求时间,多处收货地址非国能公司的地址。
证据3.顺丰速运底单3页、送达凭证3页,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金额为10877343.88元,证明派纳公司已经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并交付给了国能公司。国能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以税务机关回复为准,坚持发票不能证明派纳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履行情况应以实际供货为准。
证据4.银行电子回单4页、银行承兑汇票8页、交易明细单2页、三方协议凭证1页、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明国能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808649.5元,尚欠货款5068694.38元。国能公司认可其已付款数额5808649.5元,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尚欠货款数额应以实际供货额减去已付款数额。
证据5.房山区税务局公检法查询信息告知书1份,证明派纳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被国能公司全部进行抵扣,国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国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派纳公司提交的证据1-5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1-5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派纳公司(供方)与国能公司(需方)先后签订11份供货合同(或供货合作协议),约定由派纳公司向国能公司供应多种电线电缆线束产品,11份合同在磨夹具费用支付方式、商品价格约定、质量标准和保证、包装方式、交货地点及运输、装卸费用承担、交货及验收、异议和处理方法、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合同纠纷解决等条款上约定一致,仅是在付款方式及供货方式上有略微区别。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17日期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入库,且收到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需方以电汇、汇票或者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供方支付相应货款;供货方式为详见每次》采购订单。2018年2月26日至8月6日期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按照约定的要求到货,检验合格入库,双方对账无误后供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见票90天后以电汇、汇票或者承兑汇票等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供货方式上约定为自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定期限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先后向派纳公司下达128份采购订单,派纳公司依据采购订单先后多次向国能公司供货,送货单显示金额总计9679557.88元。随即,派纳公司陆续向国能公司开出价税合计金额为10988701.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3张,且已全部完成认证抵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能公司已支付货款580864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派纳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供货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派纳公司向国能公司的供货数额。派纳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记载了购买产品的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可以将其看作是双方合作协议有关货款的结算凭证,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数额10988701.99元,扣除给予折扣111111.11元,主张供货数额为10877590.88元。本院认为判断交易履行情况最直观的依据是送货凭证,从双方两年来的交易习惯来看,一直是以送货单作为交付凭证,但考虑双方交易往来频繁,涉及单据繁多,历时时间较长,从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编号序列来看,确实存在部分送货单缺失的情形,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性质,在认定为送货单缺失合理、但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订单相佐证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采购订单上的数额认定为供货数额。除此之外,对于部分送货单数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不一致,又无合理怀疑该笔采购订单下送货单存在缺失的,本院仍依据送货单金额来认定供货金额。本案中,258份送货单对应的金额为9679557.88元,虽然无送货单,但有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佐证,认定为送货单缺失合理的金额是447211.78元,故本案认定派纳公司共向国能公司供货10126769.66元,扣除给予的折扣111111.11元,最终货款金额为10015658.55元,已付款5808649.5元,尚欠货款4207009.05元。故对于派纳公司要求国能公司给付货款5068694.38元的诉讼请求,4207009.05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派纳公司要求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无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国能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派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合同履行已长达二年之久,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体现出采购产品频率高、数量大、周期短的特点,国能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派纳公司供应的产品提出过质量异议,现诉讼阶段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根据双方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国能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合理期间,本院不予准许。国能公司辩称派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履行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货款4207009.05元;
二、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逾期违约损失(以4207009.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6元,减半收取计24053元,由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已交纳),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小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