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执33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泰山路599号2#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韩福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娇娇,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
申请执行人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034,563.82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6元,减半收取115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38元,由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派纳维森(苏州)线束系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653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16538元缴纳至本院。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2079553.11元、诉讼费16538元、执行费23169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4日、2月11日、4月15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为粤H*****、粤H*****、粤H*****汽车,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委托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车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止,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除以上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3、2019年12月3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住所地的不动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肇庆高新区某处商务楼及生活用房的不动产,后本院委托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将上述不动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至2021年12月9日止。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对查封的财产申请人若申请续封需在查封期限截止日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后果)
4、2019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0年5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将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布悬赏公告流程、至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等流程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079553.11元、诉讼费16538元、执行费23169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9)苏050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单和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虽有房产、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05民初4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魏 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