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4民初685号 原告: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1188号1幢901、902、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电脑损失31,806元。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1月19日入职卓越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2022年1月12日,***在未经过卓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离岗离职。在离职过程中,卓越公司公司要求***归还从公司带走的电脑,即***在2021年11月至12月底称因工作需要从卓越公司领取和从其他员工手中借的电脑。***带走的公司资产明细如下:(1)***从卓越公司公司领取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电脑型号MacBookpro16G,资产编号为APPLE-18-03-007),2个主机及2台显示器,并签署了固定资产出库单。(2)***从***、***两名员工手中接手的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与卓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22年2月14日起,卓越公司多次催促***归还电脑,***在2022年3月3日凌晨表示“要不你让it估个价把,20号还没回去就按估价给公司”,愿意估价赔偿电脑损失。2022年3月9日,***多次询问电脑在哪里,并发送电脑清单,并要求去***家中取。***表示“如果有人我早就叫人哪去了”“不在我这就算成钱呗”“月底回不去就全部折算,要是你很急,你就把直接折算我22号转钱给你也行”,即***承认电脑是他拿的,并愿意赔偿电脑费用,***与***对赔偿电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3月22日,***表示***提供具体价格后就打钱。2022年6月2日,***将估算后的具体金额告知***,***只需要赔偿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其余4台电子设备公司不予索赔,金额共计31,806元,并发送电脑的具体金额计算方式(电脑金额核对单),***未对金额提出反对,并承诺在2022年6月16日至20日之间支付赔偿款。***发送了收款账号,双方对赔偿金额和付款日达成一致。但是***至今未支付赔偿款。由于***未按照卓越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未归还卓越公司的电脑,造成了卓越公司损失31,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应赔偿卓越公司经济损失。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卓越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8日的劳动合同,***担任研发工程师。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乙方(即***)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即卓越公司)而自行离职,或者在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未严格根据甲方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归还甲方的财物、劳动工具、文件资料等的,乙方应就其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1月23日,***在固定资产出库单上签字,领取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型号MacBookpro,资产编号APPLE-18-03-007)及2台主机、2台显示器。 另查明,卓越公司员工***曾领取戴尔笔记本电脑2台(型号DELLi716G,固定资产编号NB-21-05-003及NB-21-05-004)。2020年5月29日,***离职。2021年10月19日,***发邮件给***,要求其将NB-21-05-003资产转给***,将NB-21-05-004资产转给***。 2022年3月9日,卓越公司员工***发微信给***,表示“戴哥,你啥时候回来呀,笔记本电脑还在你那,什么时候能还给我呀”。***回复在老家,大概月底回上海。3月31日,***表示“戴哥,我这边从公司离职了,公司资产,你借的笔记本可以挂到你的名下嘛”。***回复“可以”。***于2022年3月31日离职。 2022年3月31日,卓越公司员工***发微信给***,表示“我这边离职了,笔记本转到你名下吧”“今天走了,要把电脑还回去了,但是笔记本在你那,笔记本可以挂在你名下吗”。***回复“好”。***于2022年3月31日离职。 再查明,2022年2月14日,***发微信给***,询问电脑是在***身边还是在公司。***回复“上海,月底过去弄”“不在公司”,并表示23号告知***回上海的时间。2月21日,***询问***何时回上海。***回复周日回。2月22日及28日,***询问***何时交接电脑,***均未回复。3月1日,***表示“还有些事被拖住了”。3月3日,***表示“要不你让it估个价把20号还没回去就按估价给公司吧”。之后,***询问***何时回上海。***于3月9日回复月底回上海,哪天还不知道。***于当日将电脑清单发给***,清单记载“1.苹果笔记本2.华为平板3.联想平板4.戴尔笔记本×2”。***并表示去***家里拿电脑。***回复“如果有人我早就叫人哪去了,我这边有个官司要点时间”。***另表示“月底回不去就全部折算,要是你很急,你就把直接折算我22号转钱给你也行。”3月18日,***告知***估价电脑和pad要3万左右。3月22日,***表示将具体价格给其,其这几天把钱打过去。4月10日,***让***还钱。***回复要大概一周时间。4月14日,***询问何时还钱。***回复周一。6月2日,***将电脑赔偿清单发给***,清单记载1台苹果笔记本(MACBOOKPRO16G)和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戴尔inspironi716G)总金额为31,806元。***并表示:“刚才警察来出警过了,也给你打了电话未接,金额我们盘好了,有4台就不用你还钱了,其余三台笔记本,总计31806要归还给公司,啥时候还钱呢?”***回复“16号到20之间”。***将公司银行账号发给***。之后,***未再回复。 卓越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金额为15,998元,开票日期2021年5月18日;1台苹果MACBOOKPRO电脑价格为15,808元,开票日期2018年4月2日。 卓越公司于2022年7月1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私自带走电脑的损失31,806元。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裁决,对卓越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卓越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卓越公司表示其要求***赔偿的是1台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及2台戴尔inspironi716G笔记本电脑。苹果笔记本电脑的购买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MACBOOKPRO18年电脑2023年6月在二手市场爱回收平台上估价6,600元。如果按照电脑被***拿走的时间2021年12月算,估价更高一些。建议法院按照型号MACBOOKPRO19年来计算电脑价值,估价为8,100元。2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在2021年5月17日购买,电脑被***于2021年12月拿走时是新电脑,应当按照发票上的购买价格赔偿。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固定资产出库单、员工离职手续交接清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手机录屏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固定资产出库单、员工离职手续交接清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手机录屏等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并出示证据原件。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本案事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卓越公司处领取了3台笔记本电脑,则在其离开卓越公司处时,应当将电脑归还给卓越公司。现***在卓越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归还电脑,其在与***微信聊天时也同意将电脑折现支付给卓越公司。因此,卓越公司要求***赔偿电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电脑折旧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赔偿卓越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海卓越睿新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