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安徽淮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2民初3017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53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行员工。 被告:蔡某。 被告:于某。 被告:安徽淮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案涉欠款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667元,减半收取12333.5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