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v>
法定代表人:宰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置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安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恒安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涉案电梯的安装者而非销售者。涉案电梯系新华园置业公司向案外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购买并委托上诉人安装的。故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上诉人接受电梯安装业务于2017年1月份安装调试完毕后,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序号5”中的“C/2.1通道与通道门”均明确载明“资料确认符合”。对此,新华园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图纸资料交接时,被上诉人在《新华清苑二期工程图纸及资料移交清单》、《电梯安装工程交接表》、《5#楼-8#楼实务清单及查检记录》中明确表明,电梯部分均为完好,使用正常,无任何缺陷。因此,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8年2月1日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指出不合格的原因之一即为“C/2.1通道与通道门”中“机房扶梯未设扶手”。该检测结果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涉案电梯下达的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对涉案电梯履行维护保养以及定期报检的义务,责任不在于上诉人。1.《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制定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在规定时间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申报并接受检验、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当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维护保养实施监督工作。2.履行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及时对定期检验中发现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整改,不得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四、被上诉人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在接到技术质量监督局的指令情况下,仍坚持使用未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的电梯,该处罚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1.咸宁市咸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质监罚字(2018)2号指出,该局于2018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下达指令书: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2018年3月5日,该局在新华清苑检查时,发现涉案电梯仍在使用,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2.新华园置业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有关职能部门建议费用由乙方新华园置业公司承担。”根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和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第二号修改单2.9(4)限速器(B):“受检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每两年(对于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的限速器)或每年(对于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限速器)进行一次限速器动作速度校验,校验结果应当符合要求。”因此,校验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使用人向有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支付。被上诉人未履行定期报检并缴纳相应检验费用,导致涉案电梯检验不合格,并非电梯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受到处罚是被上诉人坚持使用未取得合格检验报告的电梯所致。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安物业公司辩称,新乾电梯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在提供电梯安装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违背事实。一审诉讼中,答辩人提交了《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既能够证明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出卖人,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电梯的安装人。涉案电梯年检不合格发生在产品约定的保质期内。上诉人否认其为电梯设备供应商和设备安装施工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认为,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8年2月1日对涉案电梯作出的检验不合格的检测意见与其无关,该检验结果系答辩人未履行维护保养及定期报检的义务所致。与事实不符。1.根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上诉人为答辩人安装的14套电梯免费保质期为30个月至2019年7月10日保质期届满,检测不合格结果发生在保质期内。三、咸宁市咸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答辩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相关。1.答辩人接到停止使用电梯指令后与上诉人驻咸宁新华清苑小区维保技术人员汇报,并由维保人员全佑均签下“确保春节期间电梯安全”的承诺书,因此全佑均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未停止使用电梯的原因是春节期间为小区业主方便,不存在恶意使用,故处罚责任与上诉人维保人员未尽到维保职责所致,应当承担责任。四、上诉人对涉案电梯负有报检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电梯行业惯例,保质期内的电梯报检与维护保养义务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以《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及《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报检义务应由答辩人承担,属推卸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属行业专业性技术服务,最终实施维保义务的是上诉人自身,免费保质期内,维保义务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上诉人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生电梯安全责任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园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同意恒安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恒安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电梯检验不合格导致行政处罚所受到的损失57000元,赔偿因追索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共计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新华园置业公司通过新乾电梯公司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后新华园置业公司与新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新乾电梯公司负责新华园置业公司开发的咸宁新华清苑小区的电梯安装,双方约定总价包括拟供设备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供货范围的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工厂试验、包装、运输(至设备安装地)、仓储及中转、安装、调试、办证及验收、保险、税金、技术服务、设计审查会、技术资料、质保期内的电梯年检费(验收及质保期两年共计3次年检费用)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其中提供符合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提供合格的底坑爬梯(和机房高台爬梯及永久性护栏)等均由新乾电梯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完毕后设备及安装必须通过咸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咸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免费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2017年1月1日,恒安物业公司与新华园置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恒安物业公司开始入驻新华清苑小区,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其中第七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第9项约定,由恒安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电梯维保,消防、安防设备及系统的维护。2017年1月10日,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监督检验。2017年5月31日,新华园置业公司向恒安物业公司交付14台电梯及相关的合格证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12月31日14台电梯年检到期后,恒安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提出检验申请,2018年2月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对新华清苑小区使用的14台电梯进行检测,结论为因14台电梯使用年限已超过2年,无限速器校验报告,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认定为不合格。后恒安物业公司与新华园置业公司、新乾电梯公司因限速器校验费用负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2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对该小区正在使用的14台电梯进行检查,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责令恒安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同日,恒安物业公司向区质监局出具有新乾电梯公司驻新华清苑小区维保人员签字确保安全的承诺书,承诺电梯安全由其公司负责。2018年3月5日,区质监局在新华清苑检查时,发现涉案电梯仍在使用,认为恒安物业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客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遂于3月16日对恒安物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恒安物业公司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并对其处以57000元的罚款。2018年4月9日,恒安物业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5月21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6日恒安物业公司向区质监局交纳罚款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恒安物业公司因新华清苑小区电梯被检测为不合格但仍在继续使用被咸安区质监局处以57000元罚款,电梯检测为不合格的原因是无限速器校验报告和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根据新乾电梯公司与新华园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共计3次年检费用及底坑爬梯和机房高台爬梯及永久性护栏均由新乾电梯公司负责,故新乾电梯公司对电梯检测为不合格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安物业公司在区质监局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后仍然使用电梯,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新乾电梯承担70%责任,恒安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新华园置业公司向恒安物业公司交付电梯等设备时涉案电梯经检测是合格的,根据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电梯维保等均由恒安物业公司负责,事后涉案电梯被检验为不合格与新华园置业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安物业公司主张的8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9900元。二、驳回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5元,由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3日,新华园置业公司以买方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为卖方(新乾电梯公司)签订《设备(电梯)买卖合同》,新乾电梯公司代为卖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电梯设备名称为:曳引驱动乘客电梯。设备类型为: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制造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之后新华园置业公司与新乾电梯公司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1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已包括设备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及运输保险费、设备起吊就位费、脚手架、技术监督局验收费用(含30个月免保)、五方对讲线提供至机房(50米/台),包括电梯设备及安装通过咸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咸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办理开工许可证、使用准用证)及质保期内的电梯年检费(电梯年检费含安装完毕后验收及质保期30个月共3次的费用)。设备检验依据:《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TSGT7001-2009)及修改单、《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2003)第一号修改单、《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单位进行。乙方新乾电梯公司保证已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出具的相关委托或者授权书,否则由乙方新乾电梯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2017年1月10日,由新乾电梯公司施工安装完成并交付给新华园置业公司使用的14套电梯,经检验机构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检测,该院经检验检测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5月31日全部移交使用,报告载明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月。新乾电梯公司系经武汉市江岸区行政审批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法人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销售及电梯配件销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维修等。2018年2月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对涉案14台电梯进行检测,检验不合格项目内容及复检结果:1.C/2.1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2.B/2.7电梯驱动主机工作时有异常噪音;3.B/2.9电梯使用年限已超过2年,无限速器校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质量技术监督作出的(咸安)质监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为新华清苑小区内使用的14台曳引式客梯的管理人恒安物业公司。处罚原因为:违反(2018)18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的指令。经审查,2018年2月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对恒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小区内涉案14台电梯进行检测检验不合格项目内容及复检结果为:1.C/2.1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2.B/2.7电梯驱动主机工作时有异常噪音;3.B/2.9电梯使用年限已超过2年,无限速器校验报告,故认定为不合格。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单位进行。新乾电梯公司与新华园置业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时,明确表明:保证已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出具的相关委托或者授权书,否则由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对恒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小区内涉案14台电梯进行检测检验不合格项目内容属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应由新乾电梯公司进行维护保养与整改服务范围应尽的合同义务。恒安物业公司在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1月到达之前且在电梯质量保质期内履行了申请电梯年检的义务,新乾电梯公司因限速器校验费用负担问题多次与恒安物业公司与新华园置业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放任恒安物业公司继续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违反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规定,故恒安物业公司被行政处罚的结果与新乾电梯公司未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不合格电梯维护保养与整改的义务相关联。故一审判决认定新乾电梯公司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新乾电梯公司上诉提出,行政处罚相对人为恒安物业公司,该处罚与恒安物业公司未按行政指令使用不合格电梯有关,与新乾电梯公司无关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美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陈继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佳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