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3282号
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斌,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甘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台北一路2号环亚大厦A栋15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冬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友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与被告咸宁市新华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置业公司)、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乾电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福斌、熊继生,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倩,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夏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二被告电梯检验不合格导致行政处罚所受到的损失57000元,赔偿原告因追索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8000元,共计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新华清苑小区物业,2018年1月30日,该小区14台电梯经市特检院检验认为电梯的限速器及电梯“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存在问题,评定为不合格。2018年3月23日,咸宁市咸安区质监局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57000元,并责令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涉案14台电梯是被告新华园置业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购买,根据二被告的约定,该电梯目前尚处免费保质期,新乾电梯公司应承担质保期内的一切费用。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是涉案电梯的所有人,应对14台电梯检验不合格负责;被告新乾电梯公司是专业的电梯公司,是涉案电梯的销售商和安装人,明知电梯机房未设置把手仍交付使用,电梯限速器检测不合格发生在其免费保质期内,应当对其产品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及产品质量产在问题负责,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57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开发的新华清苑小区二期房屋已于2016年全部售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电梯所有权已转移至各个业主,其公司不再是涉案电梯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要求其赔偿;2、涉案电梯本身系合格产品,原告被行政处罚是因为其未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报修,且在接到质监局责令停止使用后仍坚持使用才导致,与被告公司无关。总之,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辩称:1、其公司只是负责安装电梯,安装完毕后经检验是合格的;2、其公司将电梯移交使用时是有合格证的;3、其与新华园置业公司约定有问题不由其公司承担,检验是由第三方承担,不由其公司承担,本案的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通过被告新乾电梯公司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后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与被告新乾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负责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开发的咸宁新华清苑小区的电梯安装,双方约定总价包括拟供设备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供货范围的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工厂试验、包装、运输(至设备安装地)、仓储及中转、安装、调试、办证及验收、保险、税金、技术服务、设计审查会、技术资料、质保期内的电梯年检费(验收及质保期两年共计3次年检费用)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其中提供符合工作现场安全标准的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提供合格的底坑爬梯(和机房高台爬梯及永久性护栏)等均由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完毕后设备及安装必须通过咸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咸宁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的验收。免费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
2017年1月1日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开始入驻新华清苑小区,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其中第七条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第9项约定,由恒安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电梯维保,消防、安防设备及系统的维护。2017年1月10日,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的监督检验。2017年5月31日,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向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交付14台电梯及相关的合格证和检验结论为合格的监督检验报告。
2017年12月31日14台电梯年检到期后,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提出检验申请,2018年2月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咸宁分院对新华清苑小区使用的14台电梯进行检测,结论为因14台电梯使用年限已超过2年,无限速器校验报告,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认定为不合格。后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与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新乾电梯公司因限速器校验费用负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2月12日,咸宁市咸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质监局)对该小区正在使用的14台电梯进行检查,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责令原告恒安物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同日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向区质监局出具有被告新乾电梯公司驻新华清苑小区维保人员签字确保安全的承诺书,承诺电梯安全由其公司负责。2018年3月5日,区质监局在新华清苑检查时,发现涉案电梯仍在使用,认为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客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遂于3月16日对原告恒安物业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恒安物业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并对其处以5.7万元的罚款。2018年4月9日,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咸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8年5月21日咸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6日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向区质监局交纳罚款57000元。
本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因新华清苑小区电梯被检测为不合格但仍在继续使用被区质监局处以5.7万元罚款,电梯检测为不合格的原因是无限速器校验报告和机房扶梯未设置把手,根据被告新乾电梯公司与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共计3次年检费用及底坑爬梯和机房高台爬梯及永久性护栏均由被告新乾电梯公司负责,故被告新乾电梯公司对电梯检测为不合格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恒安物业公司在区质监局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后仍然使用电梯,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新乾电梯承担70%责任,原告恒安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向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交付电梯等设备时涉案电梯经检测是合格的,根据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电梯维保等均由原告恒安物业公司负责,事后涉案电梯被检验为不合格与被告新华园置业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主张的8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39900元。
二、驳回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咸宁市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5元,由被告武汉市新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亚林
二0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鲁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