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8650号
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271号九洲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霞,该公司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安庆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城五交化公司)与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五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霞、董维东,被告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城五交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必康公司支付彭城五交化公司货款159000元;2.判令必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等由必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必康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ZYCG-2018-0022),根据必康公司的生产工艺要求,必康公司向彭城五交化公司购买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30000元。合同签订后,彭城五交化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必康公司送货,其工作人员王子峰验收签字。截止2018年5月18日,必康公司分二次向彭城五交化公司付款共计371000元,剩余159000元货款未付。为了维护彭城五交化公司合法经济利益,彭城五交化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必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必康公司辩称,2018年3月,本公司与彭城五交化公司签订《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如下:第二条本公司向彭城五交化公司共订购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530000元。第七条第一款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至供方账上作为预付款,款到供方组织生产;第二款供方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到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至供方账上作为提货款,供方收到该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第三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试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至供方账上作为设备调试款;第四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59000元,于2018年5月23日支付货款212000元,共计371000元。但彭城五交化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及调试义务,设备至今未经本公司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具体事实如下:1.设备所有管口均未接通管道;2.部分仪表装置尚未安装完成;3.冷却塔未安装到水泥墩上。因此,合同约定的调试款及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彭城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彭城五交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彭城五交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工程师工作日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必康公司签订《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必康公司向彭城五交化公司购买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合同总价款530000元,合同总价款包含设备的冷却塔、泵、管道阀门等设备和材料的提供以及安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货到需方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的时间为准。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至供方账上作为预付款,款到供方组织生产;供方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到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至供方账上作为提货款,供方收到该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至供方账上作为设备调试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次付款前,供方向需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需方应按约付款,如需方无故拖欠供方款项,则供方有权就需方拖欠的款项按每日2‰的比例主张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部分款项的30%。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均采用书面方式(含传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人员为本合同项下的授权联系人,联系人签收视为送达;未经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或授权联系人进行信息往来送达一律无效。合同签订后,彭城五交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12日将设备运抵必康公司,必康公司员工王子峰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必康公司已向彭城五交化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71000元,剩余货款159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空压机储气罐干燥机安装合同》,约定彭城五交化公司委托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必康车间空压机储气罐及干燥机施工事宜,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工程金额37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必康公司签订的《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的争点主要为剩余合同价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必康公司认为彭城五交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设备,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7#车间高压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至供方账上作为设备调试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彭城五交化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彭城五交化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至必康公司指定地点,完成了供货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彭城五交化公司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原因在于设备运抵后,安装现场未通水电,无法安装调试。必康公司虽提供了照片证实现场现已具备安装条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年6月设备运抵现场时具备安装条件,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通水电,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后已通知彭城五交化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在双方以安装调试并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必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故对必康公司以设备未安装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必康公司应当向彭城五交化公司支付剩余设备价款159000元。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彭城五交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关于违约金,根据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必康公司签订的合同,需方应按约付款,如需方无故拖欠供方款项,则供方有权就需方拖欠的款项按每日2‰的比例主张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部分款项的30%。合同约定的第四部分货款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是关于利息的表述,其与违约金属于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因必康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结合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徐州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压机储气罐干燥机安装合同》,彭城五交化公司计划的安装结束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并结合彭城五交化公司计划的安装结束时间及其与必康公司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在2018年9月,另依据双方关于第四期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按照每日2‰的比例,必康公司应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的30%。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必康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未支付货款的30%即47700元。彭城五交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59000元;
二、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7700元;
三、驳回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036元,由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光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