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8655号
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青年路271号九洲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霞,该公司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维东,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88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袁祖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安庆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城五交化公司)、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舜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五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银霞、董维东,被告绍舜公司、必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城五交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绍舜公司、必康公司支付彭城五交化公司货款161.08万元;2.判令绍舜公司、必康公司支付违约金40.1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等由绍舜公司、必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必康公司2016年9月5日的《空压机项目招标书》,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签订《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货款金额335.6万元。2017年5月11日、6月1日,彭城五交化公司分二批将空压机设备交于必康公司,并由必康公司工作人员查验签收。上述货款至2017年5月尚欠100.68万元,后经催要给付了20万元,至今尚欠80.68万元。根据必康公司2017年3月《制药项目二期设备采购招标项目》,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于2017年5月7日签订《空压机采购合同》,合同价款268万元。彭城五交化公司依照合同将空压机设备交于必康公司,并由必康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签字,上述货款截至2017年10月仍欠80.4万元。因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依据必康公司的《空压机项目招标书》、《制药二期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涉案合同所需的空压机设备也是交到必康公司,并由必康公司工作人员验货签收及付款的,故必康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绍舜公司辩称,1.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在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335.6万元;绍舜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按合同第八条第1条支付了预付款100.68万元;又于2017年5月27日按合同第八条第2条支付了提货款100.68万元、另多付了33.56万元;因绍舜公司屡次突破合同约定催要款项,绍舜公司还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了2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254.92万元。2.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在2017年5月7日签订了《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268万元;绍舜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按合同第七条第2条支付了预付款80.4万元;又于2017年10月19日按合同第七条第2条支付了提货款107.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87.6万元。3.根据合同约定,彭城五交化公司对上述合同中的设备虽不负有直接安装义务,但负有对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服务及提供资料的义务,且指导安装调试的人员必须提前进驻现场进行准备工作,本案正是由于彭城五交化公司未指派指导安装调试的人员提前进驻现场进行准备工作导致后续的安装调试工作无法继续进行。4.为了确保设备的质量,2016年12月20日的合同约定30%调试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10%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13个月后一周内;2017年5月7日的合同约定调试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试验合格及书面确认,10%验收款的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至今只有两台设备投入使用,其余设备部分未安装,部分未调试,故调试款和安装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彭城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必康公司辩称,1.彭城五交化公司提交的招标书及招标文件均为打印件,并无必康公司盖章,退一步讲,即使必康公司曾经发出招标文件,必康公司与彭城五交化公司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均为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两合同的发票接收人和接收单位也明确注明是绍舜公司,且彭城五交化公司补充提交的落款为必康公司的发票回执上的“陈建宇”笔迹与其他发票回执上的“陈建宇”笔迹明显不同,相关会议纪要也是绍舜公司的员工与彭城五交化公司之间形成的。3.必康公司与绍舜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各自属于独立运营的主体。4.绍舜公司采购空压机设备并安装到必康公司的原因是双方具有业务合作关系,但涉案合同的买受主体为绍舜公司,与必康公司无关,彭城五交化公司没有理由据此主张必康公司对绍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彭城五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彭城五交化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绍舜公司签订《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必康制药的生产工艺要求,绍舜公司向彭城五交化公司购买空气压缩机设备,设备总价款335.6万元;该总价款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物的制造、包装、运输、运输过程保险、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服务费用及文件资料费用;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最长应在90天内协调组织并完成对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如因需方原因在此期间无法完成对供方所供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则可视为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68万元至供方账上作为预付款,款到供方组织生产;供方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到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68万元至供方账上作为提货款,供方收到该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0.68万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33.56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2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次付款同时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需方应按约定付款,如需方无故拖欠供方款项,则供方有权就需方拖欠的款项按每日2‰的比例主张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部分款项的5%;设备到货前,指导安装及调试的人员必须提前进驻现场,进行安装就位及试车前的准备工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均采用书面方式(含传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人员为本合同项下的授权联系人,联系人签收视为送达,未经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或授权联系人进行信息往来送达一律无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彭城五交化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1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绍舜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相关人员对设备规格、数量等进行盘点签收。2019年2月25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6月27日,绍舜公司共向彭城五交化公司出具回执四份,内容为绍舜公司在彭城五交化公司购货,绍舜公司收到彭城五交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2张。此外,绍舜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5月27日、2019年9月12日支付彭城五交化公司货款100.68万元、134.24万元、20万元,以上合计254.92万元,现该合同项下尚欠货款80.68万元未予支付。
2017年5月7日,彭城五交化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绍舜公司签订《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根据必康新沂项目二期的生产工艺要求,绍舜公司向彭城五交化公司购买空压机设备,设备总价款268万元;该总价款的具体内容为合同标的物的制造、包装、运输、运输过程保险、指导安装调试、培训服务费用及文件资料,如果在具体设备生产安装中需另行增减配置或设备,以上述报价表中的价格经双方协商另行增减费用,若经双方协商确定,需增加的设备或配件上述报价表中未提及,需经双方协商增加费用;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最长应在90天内协调组织并完成对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如因需方原因在此期间无法完成对供方所供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则应书面和供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否则90天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至供方账上作为预付款,款到供方组织生产;供方生产完毕后,通知需方到供方工厂验收,验收合格后,需方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至供方账上作为提货款,供方收到该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及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次付款同时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电汇或承兑;需方应按约定付款,如需方无故拖欠供方款项,则供方有权就需方拖欠的款项按每日2‰的比例主张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部分款项的5%;设备到货前,指导安装及调试的人员必须提前进驻现场,进行安装就位及试车前的准备工作;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所有正式通知均采用书面方式(含传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下列人员为本合同项下的授权联系人,联系人签收视为送达,未经本合同记载的联系方式或授权联系人进行信息往来送达一律无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彭城五交化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抵绍舜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相关人员对设备规格、数量等进行盘点签收。2019年6月27日,绍舜公司向彭城五交化公司出具回执一份,内容为绍舜公司在彭城五交化公司购货,绍舜公司收到彭城五交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张;此外,绍舜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10月19日支付彭城五交化公司货款80.4万元、100.68万元,以上合计187.6万元,现该合同项下尚欠货款80.4万元未予支付。
诉讼中,绍舜公司提交照片九张,拟证明存放于2号、3号、5号车间所有设备尚未调试和验收;7号车间仅有两台设备能够启动,其余设备尚未调试和验收;有六台设备均搁置在8号车间,尚未安装、调试和验收;此外,3号、5号、7号车间空压机的安装工作由连云港中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责,2号、6号车间空压机的安装工作由连云港松江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此,彭城五交化公司质证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工作不是由彭城五交化公司负责,彭城五交化公司可以参与协助调试,但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90天内必须安装调试,如因绍舜公司在此期间无法完成对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则视为全部设备验收合格并开始计算质保期。此外,为证明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必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彭城五交化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25日的购货单位发票收到回执一份,拟证明因必康公司在其单位购货,部分发票的接收单位写明为必康公司,接收人为陈建宇。对此,绍舜公司、必康公司质证认为,该回执单上“陈建宇”签名笔迹与彭城五交化公司提交的绍舜公司回执上的“陈建宇”签名笔迹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签订的《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空气压缩机设备采购合同》、《空压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剩余合同价款是否已满足付款条件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绍舜公司抗辩称彭城五交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未对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指导、未提供培训服务及资料等,但根据绍舜公司提供的照片及说明,部分车间内的设备已经进行了安装、部分设备能够启动,可见彭城五交化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过指导。至于其他安装工作及后期的调试和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到达绍舜公司指定地点后,绍舜公司最长应在90天内协调组织并完成对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如因绍舜公司原因在此期间无法完成对供方所供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则应书面和彭城五交化公司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否则90天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质保期,据此,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绍舜公司负有协调组织责任,在绍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后及时协调组织彭城五交化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指导工作的情况下,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系绍舜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绍舜公司再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两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绍舜公司合计应当向彭城五交化公司支付剩余设备货款161.08万元(80.68万元+80.4万元)。
关于彭城五交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签订的合同,绍舜公司应按约定付款,如绍舜公司无故拖欠款项,则彭城五交化公司有权就拖欠的款项按每日2‰的比例主张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拖欠部分款项的5%。本案中,根据绍舜公司收到设备的时间、设备安装调试验收需要的合理周期及合同约定付清尾款的期限,本院认定绍舜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未支付货款的5%即80540元(161.08万元×5%),彭城五交化公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必康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系彭城五交化公司与绍舜公司之间签订,虽然绍舜公司要求设备的生产符合必康制药的工艺,指定的项目地点位于必康公司车间,但不能据此认定彭城五交化公司与必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彭城五交化公司提供的发票回执中并无必康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彭城五交化公司要求必康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10800元;
二、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80540元;
三、驳回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49元,由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26元,由江苏绍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