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恢142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韩文雄,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苏0381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价款159000元;二、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7700元;三、驳回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计201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036元,由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0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8处不动产信息,均已另案查封,符合处置条件的位于新沂市××××街道官庄村(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新沂市不动产权第0028882)不动产一处已在(2021)苏0381执3245号案件移交司法鉴定评估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3、本院作出(2021)苏0381执恢1428号执行裁定依法于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8#车间内的型号为R55VSDA的微油变频螺杆空压机2台,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168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
三、2021年12月13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主要财产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13日,因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1年12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68000元,尚未执行到位4273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381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杉林
审判员  曹 伟
审判员  史玉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巩绪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