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05民初1833号
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琴,女,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徐州宝盛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电电产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海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宝盛智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徐州市彭城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良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