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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106民初400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邓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劳务费3097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9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邓某介绍,从2023年9月27日至2025年1月11日在高新区某地商服、城镇住宅项目做涂料工、抹灰工。邓某系涉案项目班组长,某甲公司是涉案项目总承包人。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未足额支付。至今拖欠***劳务费30971元,经长期催要仍不支付。《保障农民工劳务费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劳务费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劳务费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甲公司、邓某、某乙公司均有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系班组长,并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其主张适用该条例第34条主体不适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条规定农民工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为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报酬,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承包项目的包工头不是条例所保护的权益主体,其承包项目所得的工程款的性质并不是工资,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价款的相应权益。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与邓某沟通时频繁提及,他们还差我工人几万块钱,我劝他们差不多5万块钱的内容,明确承认其自身尚欠其他工人工资,进一步印证***系以班组长身份,组织其他工人提供劳务。***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明确记载,其主张的劳务费总额涉及方量和点工,总产值23万多,涉及到多人多个工种,多种计酬方式,上述结算内容明显超出了单纯农民工工资的范畴,包含了班组管理组织协调利润等非工资性费用。***作为班组负责人,其与邓某之间的结算系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而非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并非单纯的劳务提供者,而是以班组长身份组织管理其他工人提供劳务,且***在上次庭前会议中也明确的是从邓某处承包的案涉项目工作。因此,其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依据不充分;2.某甲公司已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总包单位义务,***在起诉状申请求支付的费用,也未能提供任何经某甲公司确认的考勤记录,工作量确认单,工资标准约定的证据,其提交的结算单系***与本案另一被告邓某之间单方记录,某甲公司并未认可。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已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过安心筑平台对案涉项目,部分劳务人员工资进行工资待发,***已通过该平台领取对应工资,***举示的第3组证据充分证明某甲公司已依法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专户内欠付,某甲公司已尽到条例规定的监督与代发工资义务;3.本案应为***以邓某之间的个人劳务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案涉项目的涂料腻子工程系某甲公司合法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具备承包相应工程的法定资格,某甲公司严格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单位资质审查的法定义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关劳务费用是以本案另一被告邓某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解释困难请求宽限。聊天记录中邓某称,我差你的,我会慢慢想办法挣回来还你,我做人做事不是那种人欠你们的,永远都是欠你们的,这个事是我这边没做到位的内容,充分说明本案欠薪纠纷系***以邓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某甲公司从未参与过沟通,亦未认可欠款事实,该聊天记录充分说明,本案欠薪纠纷系***与邓某之间的个人债务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综上,***系班组负责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主体,其主张适用该条例第30条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主体不适格,***主张的款项中包含班组利润及非工资费用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工资范畴,本案实质为***与被告邓某之间个人劳务合同纠纷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已依法履行总包单位的监督义务,发工资义务不存在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新区某地商服、城镇住宅项目地块七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标段公告》显示:承包人为某甲公司。 2023年8月16日,高新区某地商服、城镇住宅项目地块七总承包标段涂料、腻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为某甲公司,分包人为某乙公司。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寻源方式将涂料、腻子分包给乙方。” 《竣工验收报告》显示:2024年9月27日,高新区某地商服、城镇住宅项目地块七竣工验收合格。 安心筑发薪平台截图显示:***于2024年11月13日收到某甲公司的工资4300元、3475元、3000元。 微信名为“)风雨(”(邓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19日,***发送信息“地下室画提脚线12天1,2,3,4,5号楼提间修补8天,4,5号楼找乘高门边31天,1-4号楼提打沙上染10925平方。”2025年1月27日,邓某向***转账25000元。2025年4月13日,***发送劳务费结算单(其上显示:共计232571-150600=81971元剩,注:扣2025年7月1日支付1万剩71971)并发送信息“你有时间看一下。”邓某回复“好,有时间我算出来。”2025年7月1日,***发送信息“1万块钱转过来了。”邓某回复“嗯。”2025年8月8日,邓某发送信息“任何时候我都这样说,我差你的我会慢慢想办法……”2025年12月25日,***发送信息“我以前发给你的方量和点工总产值232571,减生活费和安心筑打款共150600,上次转了一万,还差我71971,你好久给我,我还差他们工人几万块。”2025年12月26日,邓某发送信息“今年把账核对一下,先给你们一部分。”***回复“你今年把我这里的钱能全部给我嘛,因为我欠他们就差不多5万块钱。”邓某回复“具体能回好多,现在还不能肯定答复你,要钱下来才知道。” 庭审中,***举示了工人情况说明六份,其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从2023年9月27日至2025年1月11日,带领几位工人在某甲公司总包的高新区某地商服、城镇住宅项目做涂料工、抹灰工。我们在该项目的劳务费总额为232571元(其中,陈某乙9600、吴某12000、***18350、靳某17650、李某31700、***31500、周某45900、***65871)。某甲公司、邓某已支付劳务费共计160600元(劳务费部分通过安心筑支付到工人本人账户,部分由邓某支付给***,再由***转付工人)。***已将收到的款项优先用于支付陈某乙、吴某、***、靳某、李某5人劳务费,该5人劳务费已结清。中国某有限公司、邓某还欠劳务费71971元(***19000元、周某22000元、***30971元)。”拟证明***所带队工人的每人劳务费金额(陈某乙9600元、吴某12000元、***18350元,靳某17650元、李某31700元、***31500元、周某45900元、***65871元),除另外起诉的***还被拖欠19000元、周某被拖欠22000元外,其余工人的工资已优先支付完毕,***主张劳务费30971元,系本人应得部分。 某甲公司举示了工人考勤表、工人人工费结清证明,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依法设立农民工专户,通过“安心筑”平台代发工资平台页面显示不存在专户内欠付。***辩称,工人考勤表和费用结清证明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任何的证据效力。考勤表也没有由工人签名。安心筑上面发放的那个,工资只是几笔的,根本没有含涵盖,就是他们提供劳务所有期间段的工资,某甲公司们只是形式上发了几笔之后,就不再通过安心筑来发工资了。正是因为某甲公司没有坚持通过这个正规的、有监管的平台来支付工资,没有尽到对工人工资、用工情况的监督,才导致本案拖延工资情况的存在,应当承担总包方的监督失职的责任。 本院询问:“***的利息要求,202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是什么原因?”***述称:“因为1月份才完成做工。”本院询问:“***有没有和邓某约定什么时候支付这个费用?”***述称:“没有约定。”本院询问:“首次主张是什么时候?”***述称:“发结算单的时候是2025年4月13日。” 本院询问:“***,你主张你是农民工,你主张的金额也是农民工付出劳务所相应的对价吗?还是你作为包工头劳务最后结算款,明确一下。”***述称:“虽然说***是跟邓某之间直接发生关系,约定计价方式,但是计价的基础是其和所有的工人提供的劳务,再扣除其他工人的劳务费转化而来,请求由法院查明真实法律关系来主张请求。” 本院询问:“***主张的劳务费是在某甲公司总包的项目里产生的吗?”***述称:“都是某甲公司的劳务,没有其他的项目。”本院询问:“某甲公司是将案涉项目包给了哪个主体?”某甲公司述称:“包给了某乙公司,是专业分包。”本院询问:“***在案涉工程共计产生多少劳务费?”***述称:“共计232571元,结算单显示已经付了150600元,在这之后又支付了10000元,剩余71971元,71971元中包括工人***19000元、周某22000元,该两名工人的钱也没有给,同时也在金牛法院起诉,剩余30971元全部是***的劳务费用。”本院询问:“其他人是怎么计算的?”***述称:“***、周某是简单的,是300元一天;难的工作是350元一天。” 本院询问:“一共有多少个人在金牛法院起诉?”***述称:“***、周某、***在起诉。”本院询问:“***是不是在负责组织工人?”***述称:“是的。”本院询问:“案涉的周某和***是不是***找去的?”***述称:“是的。***、周某是简单的,是300元一天,难的工作是350元一天。我是邓某叫我去的。”本院询问:“***和邓某之间是怎么计算的?”***述称:“有按天计算的,也有按面积计算的,其他人的工资也是我代其他工人一起计算的。”本院询问:“***和邓某说的其他工人工资是多少钱一天?”***述称:“简单的是300元一天。难的工作是350元一天。”本院询问:“***,你和***、周某或其他工人有没有按面积算过?”***述称:“没有,他们都是点工。”本院询问:“经查看聊天记录,***在2025年4月13日发送的证据中的结算单,邓某收到以后有没有回复你?”***述称:“当时回复说有时间我算出来,后续他就一直说他什么时间还款,后续要钱的时候邓某就说承认欠钱,他说欠你们的我都认,但是他现在没有钱。”本院询问:“***,除了2025年4月13日向邓某追索款项以外,有没有更早的证据?”***述称:“2025年1月27号邓某又给他转过一次钱,当时应该 也是因为他要了,他有的时候要他通过打电话的方式,不一定都是微信,就证明在2025年1月17日的时候,***也是要过钱的。也就是从1月底就开始要钱,当时就收了一笔2万多的钱。”本院询问:“***,4月13日以后邓某给你付了多少钱?”***述称:“付了10000元,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在微信中认可了该笔转账。2025年7月1日,***在微信中告知邓某收到了1万元。” 本院询问:“本院经查询***的关联案件,***和周某已经向本院起诉,根据***的陈述,这两个人的身份应该很可能跟***身份不一样,这两个人就是一般的农民工,其可以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你承担***的19000元和周某的22000元,你是否清楚?你是否坚持只主张30971元?”***述称:“我们认为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人的工资应当直接由总包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所以我们把案涉金额,就这两个人的工资金额,由他们自行向总包方来主张。总包方和分包方,我们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如果后续另案判决后下来需要我承担责任的话,我们再另行起诉。30971元是我方暂定的起诉金额,并不是我方放弃***的19000元和周某22000元。” 本院询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资支付完毕没有?”某甲公司述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本院询问:“有没有质保金或尾款没有支付?”某甲公司述称:“没有。”本院询问:“某甲公司一共给***发放了多少钱?”某甲公司述称:“安心筑平台显示一共发放11370元。” 本院询问:“***和周某起诉的基础证据是什么?”***述称:“主要的证据也就是我们今天所提交的证据,一个是证明总金额,然后另外一个就是证明他们每人的金额,他们每人的金额就是由***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 原代:主要的证据也就是我们今天所提交的证据,一个是证明总的金额嘛,然后另外一个就是证明他们每人的金额,他们每人的金额就是由***来确认,由***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本院询问:“***跟邓某之间有没有约定,要对你所做的工作要进行质保验收?”***述称:“没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公告、照片、收入截图、劳务费结算单、情况说明、合同、验收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的农民工,而是组织工人施工、按工程量与邓某进行结算的劳务承包人,属于包工头身份,其主张的款项并非工资性费用,也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保护的农民工工资范畴,不能适用该条例关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本案的劳务合同关系建立于***与邓某之间,相关结算、付款及欠款沟通均发生在二人之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结合劳务费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向邓某暂主张欠付劳务费中的30971元合理,本院认定邓某应向***支付劳务费30971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对邓某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确认为:以欠付劳务费30971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3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0971元; 二、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前述第一项中的劳务费30971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3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