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江区某租赁站。
经营者: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江区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温江区某租赁站要求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温江区某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21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结算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方能作为租金最终结算依据。”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未自行办理完成结算,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虽认可温江区某租赁站主张的租金金额,但在双方未依约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温江区某租赁站辩称,1.《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虽客观真实,但案涉项目产生的租赁费仅计算至2023年6月16日,此后未继续计取,且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结算负责人陈某已于2023年7月20日与温江区某租赁站确认了租赁结算金额,温江区某租赁站在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结算单据中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将该材料邮寄给了陈某,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前述结算金额,但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迟迟不对收到的结算单据进行确认,是恶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陈某确认结算金额后的六个月内即2024年1月21日前向温江区某租赁站付清全部租赁费。2.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温江区某租赁站需按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发票。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理应于2024年1月21日前通知温江区某租赁站开具发票,但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任何通知。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剩余租赁费金额后,温江区某租赁站已于2024年8月23日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完毕所有租赁费发票,但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显然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24年9月1日起承担剩余租赁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江区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租赁合同》;2.判令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93545.18元(包含赔偿费)及资金占用利息7637元(以793545.18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温江区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就成都市某地配套工程向温江区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租赁物签收人员为***,项目采购的结算人为陈某。最终结算须由甲乙双方结算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方能作为租金最终结算依据;第六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前,温江区某租赁站需按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足额有效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不予付款,温江区某租赁站不得以此作为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尾款在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第九条第6款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考虑到业主方计价的滞后性,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六个月内的违约责任,产生逾期利息的,其利率为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十条第1款约定:除法定或本合同约定外,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本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温江区某租赁站按约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2023年6月16日,温江区某租赁站制作《温江区某租赁站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地配套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并加盖公章后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结算单》确认自2021年1月7日至2023年3月25日共产生租金969174.53元,赔偿费126909.61元,合计1096084.14元,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付租金302538.96元,尚欠793545.18元。
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20日,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结算人员陈某在收到(微信号:CC1017XXXX)温江区某租赁站财务***(微信号:yy133XXXX****)发送的《温江区某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3》后向其发送微信称:“等我通知你哈我发过去了那边核对哈给我说了我通知你”,当日15:27陈某向***发送《温江区某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公司】》,并称:“结算单按这个打印”。《温江区某租赁站,钢管、扣件结算单-【公司】》显示结算总价为1096084.14元。一审庭审中,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尚欠温江区某租赁站租金、赔偿费793545.18元。
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302538.96元,前述已付租金温江区某租赁站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8月14日,温江区某租赁站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的发票。2024年8月23日,温江区某租赁站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93545.18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客户各项费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温江区某租赁站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温江区某租赁站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温江区某租赁站主张解除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温江区某租赁站的此项诉求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温江区某租赁站主张自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4年7月23日《租赁合同》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温江区某租赁站主张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租金793545.18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最终结算以甲乙双方结算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方能作为租金最终结算依据”;第六条第3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足额有效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目前双方在结算上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分别为温江区某租赁站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租周转架料,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温江区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现温江区某租赁站已按约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302538.96元,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租金、赔偿费793545.18元,双方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20日即予以确定。现双方对欠付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且温江区某租赁站已完成金额为793545.18元的开票义务。故对温江区某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温江区某租赁站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义务履行顺序为温江区某租赁站先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再由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温江区某租赁站向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租金793545.18元中,温江区某租赁站先于2024年8月14日开具300000元的发票,后于2024年8月23日开具493545.18元的发票。温江区某租赁站已全部履行完毕开具793545.18元发票之义务。此外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尾款在办理结算后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第九条第6款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温江区某租赁站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就结算总价为1096084.14元达成一致意见,则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即2024年1月21日前向温江区某租赁站支付793545.18元,至本案审理时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再结合温江区某租赁站案涉货款尾款的开票时间及温江区某租赁站开票申请款项后应当给予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的支付时间,资金占用利息确定为:以793545.18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提供保全担保系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温江区某租赁站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温江区某租赁站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23日解除;二、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江区某租赁站支付欠付租金793545.1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793545.1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温江区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32元,由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租赁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根据温江区某租赁站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结算人员陈某之间的沟通事实,能够证明温江区某租赁站已尽到作为出租方的配合结算义务。而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已于2023年7月20日收到温江区某租赁站提请办理结算的资料后至今未对结算资料进行签章确认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尚欠温江区某租赁站的租金及赔偿费金额,亦与《结算单》中载明数据一致。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虽未能自行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签署最终的结算凭据,但并不因此影响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温江区某租赁站承担付款责任。更何况,一审法院是在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尚欠款项金额后,待温江区某租赁站足额开具案涉租赁费发票的情况下,以此时间点认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付清租赁费,进而据此认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9月1日起向温江区某租赁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由中国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