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4827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其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406元,余款1203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