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1643号
原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绵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80443.01元,并以338044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17日利息为59099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和1月16日,被告因修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大道太平二社的“合景启城”项目住宅地块Ⅱ标段项目,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水泥瓦、烟道材料购销合同》《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材料名称、材料的规格参数、数量单价、含税总价等内容,第七条约定交货的方式、地点。2021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水泥瓦、烟道材料购销合同》《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三份买卖合同的供货清单,总价进行结算,并出具三份《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经结算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公司总货款8944964.84元,已付5564521.83元,欠付货款3380443.01元。被告的“合景启城”项目已于2021年7月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因原告的送货单没有提供原始票据,存在瑕疵,故玻纤网、挤塑板及辅材购销合同,系因原告原因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其供货的数量,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合同中已经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该部分利息已经计算在单价中,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和16日,某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某某公司(乙方)分别签订《水泥瓦、烟道材料购销合同》《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就某某公司的“合景启城”项目住宅地块Ⅱ标段项目向某某公司采购水泥瓦、烟道材料、消防带、玻纤网格布、外丝堵头、生料带等货物,三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采购清单列明了名称、规格、单位、数量、税前单价、税率、税后合价,并备注本单价为含税到场包干价格(固定单价),在双方结算时,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为张某某,乙方指定送货协调人为曹某某;合同结算单价包含了税金、承兑贴息费用、资金占用费(如有)等所有费用,乙方在办理完结算后,开具正规发票申请付款;每月5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货物供应量及货款,甲方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供应货款的75%;待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完。
某某公司提交了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送货单,均显示有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字确认。
2021年6月11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水泥瓦、烟道材料形成《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载明:结算总价2657648.13元,王某某在总包项目经理处签字,李某某、张某某在总包项目审核人员处签字,总包公司某某公司处加盖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印章。
某某公司提交的两份经总包项目经理王某某、总包项目审核人员李某某、卢某某签字的《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载明: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结算总价4423875.83元,辅材结算总价1863440.88元。
另,案涉合景启城项目已于2021年3月25日交房,于2021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诉讼中,双方确认三份合同项下已付款金额为5564521.83元。
以上事实,有《水泥瓦、烟道材料购销合同》《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送货单、(2022)云06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水泥瓦、烟道材料购销合同》《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未付货款。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某某公司对《水泥瓦、烟道材料购销合同》项下供货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确认的结算总价2657648.13元并无异议,仅对《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项下供货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未提供两份合同项下送货单原件,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评述如下:首先,案涉合同中均指定张某某为收货人,某某公司提交的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和辅材形成的送货单均显示有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签字,在某某公司认可的《建设工程分包结算书》中亦载明签字人员有总包项目经理王某某、总包项目审核人员李某某,故能够证明某某公司在《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购销合同》《辅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项下供货及结算金额的真实性。其次,本案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已给予双方必要的结算期间,但某某公司仍未能就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应视为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办理结算的配合义务,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就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和辅材形成的《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本院予以采信。即玻纤网、挤塑板及其他材料结算总价为4423875.83元,辅材结算总价为1863440.88元。综上,案涉三份合同的结算价合计为8944964.84元,双方确认已付款5564521.83元,未付货款为3380443.01元。因案涉合景启城项目已于2021年3月25日交房,于2021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380443.0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利息,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结算单价包含了税金、资金占用费用等所有费用,但同时约定了双方需在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货物供应量及货款,甲方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供应货款的75%,即合同结算单价包含资金占用费用等所有费用在内的前提是某某公司按约在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供应货款的75%,在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前述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势必给某某公司造成法定资金利息损失,如不论逾期时间长短,均因合同约定了结算单价包含资金占用费在内就不计算资金利息,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基本原则相悖。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待甲方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完”,因某某公司何时与发包人办理完结算并收到工程款属于不确定状态,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考虑给予某某公司3个月与发包方办理结算的必要合理期限,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021年11月1日。综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38044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0443.0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8044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浮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绵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6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021元,由绵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