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6514号之一
原告:四川省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立案。2025年9月4日,四川省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四川省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