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9367号
原告: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乐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