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9223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