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5343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欧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第三人:袁某,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第三人袁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