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5650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欠款本 金597402元,其中511522元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按同期LPR利率年息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17日止29个月为47592.86元,85880元租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按同期LPR利率年息3.85%计算,自2022年3月28日暂计算至2024年4月28日止25个月为6888.29元(二部分逾期利息的最终金额以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14台塔吊的租赁事宜,名下的塔吊设备由被告租用于“中国华西交投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且前述14台塔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并由其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和2022年3月28日分二次达成结算合议,共同确定尚有租金651883.15元未支付完毕,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租金依据的租赁合同书系原告与案外人***个人签订的协议,答辩人并不知情,对于该合同书租赁费用内容以及预算单统计的金额不知晓,从未进行过盖章确认,也未授权案外人***代为履行,因此,不应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相反,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双方盖章签订了塔吊设备租赁合同,并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非案外人***个人签订的协议。2.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设备租金金额存在异议。2022年项目工程完毕后,2021年11月16日华西塔吊费用预算单以及12#塔吊设备租金的结算是案外人***个人与***之间进行的签字确认,某乙公司盖章的确认,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其计算标准内容并不符合2019年6月4日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签订的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为此,该预算单计算金额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金额以及依据。原告与答辩人的对账人员依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曾碰面面以及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考虑疫情和施工的情况,原告曾确认过尚欠金额为315248元,而并非如今诉请的金额。 本院查明:某甲公司提交《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签约时间2019年6月28日,出租方(甲方)某甲公司,承租方(乙方)某某公司,乙方租赁甲方QTZ63塔吊13台,租赁地点奓山项目部,进出场费为每台350**元,租金每台190**元(含税价)每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手写:备注此合同为双方执行合同,在此之前的所有协议作废,以此合同为准。以后某某公司签订的范本合同只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9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人员***、***、刘某在《中国华西交投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部塔吊起租确认书》中对12台塔吊的起租时间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人员***、***、刘某签订二份《设备启用单》,分别对QTZ63塔式起重机,编号为鄂AA-T05031,鄂AAT04***,确认移交使用时间为2020年7月29日、2022年7月22日。 2021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人员***、***、刘某、***、***在《华西塔吊费用预算单》上签字。该预算单中载明了14台塔吊的租金单价(21470元)、进场费(5650元或者39550元)、起租时间、费用截止时间、设备租用费、设备使用费信息,总租金(含税)为4081522元,已付租金(含税)为3070000元,未付租金(含税)为1011522元,备注开票金额310万。2022年1月29日,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 2022年4月9日,***在《中国华西奓山项目12#塔吊设备租金结算》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载明:时间2021.10.29-2022.2.28,租期共计4个月(已扣除春节15天租金),租金4*21470=85880元。 某某公司提交《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签约时间2019年6月4日,出租方(甲方)某甲公司,承租方(乙方)某某公司,乙方租赁甲方塔吊,工程名称:交投山水雅居(32、33地块)二标段项目塔吊租赁;工程地点: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道常福大道与福雁路交汇处;1-8#塔吊租金为17000元/月(含税固定租赁单价),9-13#塔吊为16000元/月(含税固定租赁单价)。合同含税固定租赁单价:租金为闭口包干价,包括乙方提供设备的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场外运费、相关耗材费、所有附件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职业卫生、健康和环境治理措施及一切办证所需费用、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涨价风险等所有费用。以上合同含税固定单价无论何种原因、市场价格如何变化,本合税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期间内不作调整。若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则要求调价一方须接受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签证变更及竣工结算:1、签证变更;施工过程中签证必须按照甲方内部程序办理,没有项目经理签字一律视为无效。现场确认人员为***,工程量复核人员为***,审核人员为***,签证确认人员为***。因签证事项发生、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必须在事件发生后的14天内提出书面签证,并经我方授权金额范围的所有人员审核签字完毕后生效。签证格式见合同附件一《费用签证申请(核准)表》。2、合同结算:设备退场一个月内乙方编制结算书送甲方审计。甲方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非甲方原因不能完成除外。办理结算流程;设备退场一个月内由乙方提交完整结算证明资料和结算书给项目部→项目部商务经理(或造价员)审核→项目经理→分公司商务→分公司领导→安全监管部→工程技术部→成本管理部→财务部→审计室→公司分管领导→总会计师→总经理。 某某公司提交《交投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塔吊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签约时间2021年1月28日,甲乙双方就交投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培吊设备租赁事项达成一致,订立以下补充条款,以资遵守。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交投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塔吊设备租赁合同)中的定义相同。调整合同租期,从2020年12月15日始《交投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塔用设备租赁合同》中含税综合单价按如下表1执行,表1载明13台塔吊,原含税各价960000元,调整后含税合价为2977000元,含税合价差额为2017000元。 某甲公司称其执行的是其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其称“之前的合同金额已经超了,为了拿到钱增补,就签订了补充协议”。 某甲公司提交的某某公司中南分公司2018年12月30日的聘文显示:***为该公司交投山水雅居(32地块、33地块)二标段项目的执行经理。审理中,某某公司自认“***、刘某、***系武汉某某公司聘请的人员,负责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 本院依职权对***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当时为山水雅居二标段项目的执行经理,为该项目的总负责;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的签名均系本人签字;三份合同中,履行的为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为19000元不含税,具体的税金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等签字确认的《华西塔吊费用预算单》、***签字确认的《中国华西奓山项目12#塔吊设备租金结算》、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为某某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结合本院对具体经办人***的调查询问、庭审中某甲公司的关于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最终的塔吊结算的租金单价为21470元(即19000元不含税价,税率为13%,19000元×113%=21470元)。且本案若是按照某某公司辩称的17000元含税价计算总结算金额,某某公司已支付3570000元,已远超该总结算金额,亦不符合常理,审理中某某公司称庭后提交其公司付款流程的财务凭证,其未提交。故***、刘某、***等《华西塔吊费用预算单》、***签字确认的《中国华西奓山项目12#塔吊设备租金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刘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人员,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公司未付金额为597402元(4081522元+85880元-3570000元)。故对某甲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未付款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在微信中确认尚欠金额为315248元的意见,其提交的2022年5月30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公司人员将手写“下欠315248元”的单据发给某甲公司人员,某甲公司人员回复:“你这都搞错了”,某甲公司人员并未认可上述金额,该微信聊天中不能反映出双方就该金额达成一致,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97402元; 二、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7402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9元,由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