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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6民初21344号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款项450157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50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为承建重庆某某小区项目的需要,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后,某乙公司却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催要无果,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未付款450157元无异议,但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及按利率上浮50%计算的标准。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浮的规定,且某乙公司违约情形显著轻微,起诉之前也未收到某甲公司催收通知,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某乙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重庆某某小区项目出租钢管、扣件、连接棒等建筑材料,合同载明各租赁物税后单价、计划租用天数等,合同预估总价2173700元;本工程货款支付采取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甲方不支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核对本月货物供应量及货款,开工三个月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供应货款的65%,架体工程完毕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该项目提供材料租赁服务,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租赁费。此后,某甲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总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分包单位为某甲公司,重庆某某小区项目周转材料分包造价共1820157.57元,附表二载明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7日,附表三载明每月材料租赁费审核价款,合计金额1820157.57元。某乙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三分公司在结算书上加盖印章,总包项目经理、审核人员处有人员签字,分公司工程部管理员、部长、成本部审核人员、成本部部长和分公司分管领导处均有人员签字确认。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已向其支付了租赁费1370000.57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材料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按约提供了建筑材料租赁服务,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费用支付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付租赁费450157元,与结算单及其自认的已付租金情况形成印证,某乙公司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可欠付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算单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2月7日,即合同约定架体工程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的期限已届至,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501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届满日为据,而非以某甲公司的催告或起诉时间为准。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对损失的证明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款450157元为基数,自结算单载明的竣工时间计算六个月即2021年8月8日起按当时一年期LPR(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甲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45015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5015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2元、保全费312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