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10419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1幢。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西路阳光丽城S4幢第2层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某、第三人遂宁市正大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7.50元,保全申请费3686.54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