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判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期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9.4.3条明确约定,承包人预留分包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双方合同第30.2条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30.3条约定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以承包人或业主书面通知为准)后28日支付完毕(保修金不计利息),实际上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1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保修金的相关约定,合同项下的5%保修金于2023年2月24日才满足支付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107567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期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8242806.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守约方,根据双方合同第9.2.3条中约定付款前分包人需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一《增值税专用条款》中也明确约定甲方见发票付款,分包人不开具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甲方收到分包人最后一次款项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分包人已经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的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被上诉人系在庭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开具剩余金额发票,系为主张工程款金额被动开具,亦不属于主动履约一方,而被上诉人在违约的情形下才导致上诉人未予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故上诉人未支付8242806.09元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82420806.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不当。 华西公司辩称,双方合同30.3条规定,工程没有任何问题28日内支付完毕。合同履约过程中,开发票的流程是上诉人的员工通知被上诉人的员工才开具的,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开具发票的部分上诉人也未付清,是上诉人严重违约,不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27条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8242806.09元发票金额对应的利息。 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1496408.96元工程结算款和利息(以LPR为标准,按11496408.96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75676.90元工程质保金和利息(以LPR为标准,按1075676.9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17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利息(以LPR为标准,按17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被告中建一局就渭南高新区秦裕路北段东侧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进行招标,其招标文件载述:1.1工程名称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1.4招标范围为机电安装工程;1.7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分包人的管理费、利润、措施、安全文明施工及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1.15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1.16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造价的5%。2.2.2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需办理任何手续),工程完工或供货完毕经项目部确认后3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附件5增值税专用条款约定: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过程中,本合同税金缴纳及发票开具事宜按工程当地税收管理政策执行。乙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税法规定,并通过甲方财政部门的认可。甲方见发票付款,乙方不开具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款项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纳税、且到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 2018年8月27日,原告华西公司向被告中建一局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50000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华西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建一局(承包人)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载述:1.1工程名称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1.2工程地点为渭南高新区秦裕路北段东侧,1.3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钢结构,建筑面积为16万平方米。第二条,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分包人的管理费、利润、措施、安全文明施工及税金等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分包人为一般税人性质,适用税率为10%。3.1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机电安装工程(不含已施工部分、室外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采暖工程、动力工程,工程承包人始终保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而对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做出必要的调整权利,分包人确认无条件配合工程承包人的调整工作,不得提出任何索赔要求。7.1本合同价款含税分包总价款(暂定)1530万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3909090.91元,人工费3530765.3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589380.35元,分包人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10%,增值税税金为1390909.09元。9.2.3付款前分包人需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引起的损失由分包人承担,如提供的发票不能抵扣,承包人有权在下次付款中扣除相应税金。9.4.1在分包人承包的专项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过验收后,分包人接受承包人按照以下公式支付进度款,计算公式为承包人审定量×70%-已支付工程款-应扣款(含应扣除违约金)。9.4.2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款,计算公式为应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95%(不超过按承包人预留保修金后付款比例)-已支付工程款-应扣款(含应扣除违约金)。9.4.3承包人预留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原、被告签订《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补充协议》,载述:一、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冲焊车间、电池车间、综合站房、污水处理站,固废站,油化库等单体机电安装工程量。二、协议价款为含增值税总价7699043.79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7063342.93元,增值税税金为635700.87元,分包人为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9%。三、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合同约定及相关合同附件以双方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 2017年11月3日,原告华西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26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6月5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1513537.86元。 2019年12月23日至2024年2月6日,被告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91452元。2019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30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通过云信流转单形式支付原告1500000元。另,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765000元,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愿以2018年12月的工程合同进度款抵扣履约保证金20000元。以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941452元(含抵扣履约保证金的20000元)。 审理中,原告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述:“……我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1513537.86元,其中8242806.09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由我司员工***通过微信交付给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一局于2025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签订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1年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截止目前开具累计已开发票21513537.86元。”后经一审法院与被告核实,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的时间为2024年1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3年1月26日届满,双方于2023年6月5日结算总价款为21513537.8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941452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72085.86元(含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已开票金额为13270731.77元,庭审后,原告于2024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42806.09的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合同付款时间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1075676.9元(质保金=21513537.86×5%)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253602.87元(12572085.86-1075676.9-8242806.09)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242806.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关于履约保证金一节。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70000元(其中投标保证金转化150000元、工程款抵扣2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70000元并承担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572085.86元(含质保金),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75676.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25360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242806.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9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1075676.9元质保金利息起算点;二、8242806.09元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 本案华西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的《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30.3条约定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以承包人或业主书面通知为准)后28日内支付完毕(保修金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23年1月26日届满。上述合同9.4.2约定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款,计算公式为:应付款金额=最终结算总价×95%(不超过按承包人预留保修金后付款比例)-已支付工程款-应扣款(含应扣除违约金),华西公司与中建一局于2023年6月5日完成结算。上述合同虽约定中建一局付款前华西公司应提供发票,但因中建一局违约,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华西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工程款,导致华西公司起诉主张,故中建一局应从2023年7月6日起支付所有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华西公司起诉请求、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建一局违约情况,综合认定中建一局自2023年1月27日支付1075676.9元质保金利息,自2024年11月22日计算8242806.09元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建一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多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8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