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6841号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