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10545号
原告:重庆某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重庆某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重庆某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7.36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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