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3民初3339号 原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798-425-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CP6DC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2210505319。 被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观云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3W6GY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79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青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西昌路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7G657F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诉被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二十七建司)、第三人江苏青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二十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货合同》并继续支付剩余货款355654.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5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若法院认定需要解除合同,确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6日,被告的采购员***向原告发送了《XSY项目材料预算表》,欲向原告订购各种不同型号的304不锈钢型材,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于8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备注“用途: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3602工房XSY自动投料系统改造项目不锈钢材料费”。双方于9月6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并在微信中补充确认交易流程为“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完成生产后通知被告现场验货,实际重量以现场过磅为准,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后付款后提货,将货物运送至宜宾江安阳春镇川安化工厂,运费双方各承担一半。”。9月6日,原告依照***的要求与被告的技术经理确认了产品标准,因被告订购的产品工件较大,故原告采用自动焊接与铸造相结合的技术,被告同意。原告为满足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与第三人共同合作完成了该批次货物。10月6日,被告来现场验货后,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原告多次发函催告未果。随后原告得知,被告直接与第三人取得联系,被告用高于原告从第三人处的采购价直接从第三人处拿货,经与第三人确认此事属实,被告已从第三人处购买了该批次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亦违反了合同规定,请求判令上述诉求。 被告中二十七建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管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不退还定金,均无依据,本案案涉货物因被告已向第三人购买,购买原因是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需要的货物。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随意加价且变更钢材购买数量,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减少损失才直接向第三人订购。订购的该批次货物也是原告向第三人订购的同一批货物,因此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被告在履行整个合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定金10万元应予返还,已另案起诉。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总价款由原告单方面主张,被告没有确认,不应支付违约金。 第三人青泽公司述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后第三人应当交付的相关产品,已经原告及被告验收合格,但原告并未付款提货,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禁止性条款,且双方目前已经解除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第三人已按时按质交货,合同履行中没有任何纠纷;两份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发给原告的预算表、2023年9月6日《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回执、电子专票,《销售清单》,《催款告知函》《律师函》、物流信息,原告与被告技术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采购部***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第三人向原告发送的《催款告知函》,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产品样品照片和视频,被告提货的照片和视频,第三人所作情况说明两份,被告与第三人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原告与被告技术部和采购员通话记录;被告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锈钢产品料单(对比表)》《青泽销售单》,***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8月18日《购销合同》、2023年8月24日《购销合同》,(2023)川1523民初3044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6日,被告公司采购人员***经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向被告发送《XSY项目材料预算表》,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304不锈钢型材。双方对价格、数量、工艺要求进行协商后,原告于当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购销合同》,当月24日,***要合同中增加“50不锈钢角钢10支”,原告在合同中增加后,将修订过的合同发送给***,要求被告付定金。同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作为定金,原告向被告出具含税在内1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6日,被告的技术部工作人员提出型材需要铸造技术,原告方提出铸造价格要贵20**元一吨,承诺15天交货,原告提高原合同单价后再次向***发送了《购销合同》,双方因价格、是否有质检报告、货到付款还是款到发货发生争议,被告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此期间,原告将该批次货物的订单信息发送给第三人青泽公司,向第三人订购该批次货物。9月21日,***要求提货,原告称尚在生产,至9月28日要求被告方付款提货,双方因重量和价格问题产生争议未能付款提货;9月30日,双方因价格问题再次发生争议,***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如商量不好,打算重新找厂家制作,鉴于原告多次延期交货,拒绝收付合同产品;10月6日,***到青泽公司进行现场验货,双方因价格和重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直接与第三人青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23年10月9日向青泽公司转款349025.60元购买了案涉合同中除花纹板、304/NO.1外的货物。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告知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尾款355654.57元并提货。被告收函后以(2023)川1523民初3044号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吉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吉盛公司返还定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限额保全。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被告中二十七建司虽未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但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微信协商,双方达成了订购案涉产品的意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产品定金,多次催促原告生产发货,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购销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被告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由原告拟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及地址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日历天交货;交货地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川安化工厂)”,第三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交货时需提供全套书面质量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材质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产品的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应在到货的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合同规定。产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应在到货的9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如有质量问题按原物退回,加工后的材料一律不退。涉及对产品质量赔偿,供方仅限于赔偿材料价值本身。货物到需方光谱检验材质不合格全部退回。”,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30%定金之日起15个日历天,尾款付清后发货。按照备注栏计算。先开据发票后再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在收到定金后15日内(即9月15日前)交货并送至川安化工厂,在交货时应提供全套书面质量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但原告至9月21日在微信中称货物尚在生产不能供货,在9月28日双方协商提货时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原告在8月17日微信中确认了被告提出的“意思是先付定金,货到现场付款是吗?”的问题,但在合同及其后的协商中要求“尾款付清后发货”;被告对工字钢型材要求是铸造工艺,原告以铸造工艺提高了价格,但最终仍用以焊接技术生产的产品向被告主张价格,导致了双方纠纷的发生,故原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 被告在明知原告的产品是焊接工艺,认为价格偏高的情况下,仍在9月6日的微信中明确表示“就做焊接的,不要铸造的”;其工作人员***在9月30日微信中虽称“打算重新找厂家制作、拒绝收付本合同产品”,但未明确通知并正式送达原告,并随后要求到现场验货;被告在未依法与原告解除案涉合同前,另行与第三人签订案涉产品的购销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告方对以案涉合同的履行亦存在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的过错行为,被告已另行购买了案涉货物,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并各自承担责任。合同价款为412133.77元,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销售清单》价款455654.57元有较大的数额差异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5654.57元并支付违约金45565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确定不予退还定金的主张,因在本院(2023)川1523民初3044号案件中已作处理,本案中不再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原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