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523民初3044号 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观云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京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定金10万元,违约金37339.0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8日,原告因江安县阳春镇井安社区—川安化工厂3601工房XSY自动投料系统改造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购买了相应型号和数量的不锈钢制品,合同价款为373390.77元,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日历天交货。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此后,被告提供的货物清单和货物价格与合同均不一致,价格上涨2000元一吨且货物数量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直接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剩余尾款355654.57元,单方面将合同金额变更为455654.57元。被告单方面对合同作出变更且强势要求原告必须接受,认为原告己经支付了定金就只能任由其摆布。原告工程项目工期紧张,被告供货时间己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鉴于被告己严重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且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基础事实(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片面完整的过程如下):1.2023年8月16日,原告的采购员***打算向答辩人订购304H型不锈钢钢材,双方初步沟通后于8月18日订立了第一份《购货合同1》,合同总价为373390.77元。***又通过微信确认由原告安排车辆去答辩人处拉货,运费各自承担50%,原告到现场验货无误后付清尾款后提货。 2.2023年8月24日,***告知答辩人,自己系采购人员,让答辩人与技术部人员确认合同的技术问题,随后应技术部要求增加了“角钢”材料。答辩人增加了该内容后继续将修改后的第二份《购货合同2》微信发送给***。8月29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 3.2023年9月6日,原告技术部要求提高产品工艺标准,答辩人告知原告其订购的大型号的不锈钢无法一次成型,但是可以通过提升焊接技术,达到原告的要求。同日,答辩人告知***,需要提升技术标准,成本需增加2000元/吨,经双方电话确认后,答辩人将修改后的合同盖章并于当日向***发送了第三份《购货合同3》。 4.以上三份购货合同均由答辩人盖章后发送给原告微信确认,原告均未能回传原告盖章的合同,但原告均对三份合同知情,并且确认让答辩人继续生产。且三份合同均约定实际金额以过磅后实际重量为准来计算总价。 5.答辩人与案外人江苏青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青泽公司)系合作生产单位。***与答辩人约定2023年10月6日前往答辩人处现场验货付款,但在***来到现场验货的过程中,认识了青泽公司。***现场表示认可产品质量,但想要答辩人降价处理,答辩人未同意。10月7日和10日答辩人书面催告原告付款,原告未回复。答辩人最后才得知原告想要跳过答辩人直接与青泽公司交易,该交易价格低于原告向答辩人采购的价格。2023年10月9日,原告向青泽公司支付了349025.6元货款,并备注“宜宾北方川安化工公司” 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案涉购货合同。 1.答辩人不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况。首先,《购货合同1、2、3》第五条均明确:答辩人收到30%定金后15个日历天、且(原告)尾款付清后发货。原告从未收到30%的定金,仅收到10万元预付款。答辩人并未与原告书面约定具体的货物交付日期。其次,因原告不断变更采购要求,2023年8月18日开始,直至2023年9月6日才最终确认合同内容,即使存在货物交付时间迟延的情况,主要过错也在于订货方。最后,原告的采购员***与答辩人约定于2023年10月6日现场验货付款,该行为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于答辩人的交货时间并未提出异议。 2.答辩人给原告先后发送的三份《购货合同》均是原告与被告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的结果,不存在答辩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情形。三份合同均是应原告要求修改后发送给原告的,均是答辩人依据原告的要求修改后盖章发送给原告确认。而三份合同原告均未能回传原告自己盖章的合同给答辩人。原告知晓《购货合同3》的价格等内容,在答辩人也曾多次与原告确认生产标准细节问题以及是否需要继续生产,原告均未在答辩人9月初生产开始直至9月底结束的过程中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 3.《购货合同3》的价格提升是经过原告技术部的要求后提升工艺的结果,且答辩人已经告知原告,不锈钢生产工艺提升后,价格成本提升2000元/吨。而且三份《购货合同》均约定实际金额以过磅后实际重量为准来计算总价。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仅是理论重量。 4.原告通过案外人青泽公司直接取得了本来由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H型不锈钢,且已经向青泽公司支付了货款,该行为亦说明答辩人所生产的不锈钢产品质量符合原告的要求。 三、本案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一方系原告。 1.原告于2023年10月6日前往答辩人处的同时,联系上了答辩人的合作生产厂家青泽公司,原告用低于从答辩人处购买案涉钢材的价格从青泽公司直接购买了钢材,跳过答人交易。随后原告便于2023年10月9日起诉答辩人,对于答辩人多次催告提货的行为置之不理,直至2023年10月底收到江安县法院调解员的电话时,原告方才知道上述情况。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商业道德,更加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 2.原告与青泽公司直接交易,隐瞒事实,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原告支付的人工、不锈钢原材料、仓储费用等费用的直接损失6万元,直接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导致答辩人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 3.针对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答辩人已经在向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现江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3)川1523民初3339号,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后,支持答辩人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中的原告不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且案涉合同也并未赋予原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利,现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案涉《购货合同3》,同时答辩人要求作为根本违约方的原告对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贵院强制判决解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应当判决原告对于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货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借条26张,不锈钢订单和分析对比表、青泽公司销售单;被告提交了:2023.8.18购货合同1、2023.8.24购货合同2、2023.9.6购货合同3、被告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与原告技术部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销售清单,催款告知函、律师函、物流信息,情况说明两份、原告与案外人青泽公司购货合同、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6日,原告公司采购人员***经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向被告发送《SYS项目材料预算表》,代表原告向被告订购304不锈钢型材。双方对价格、数量、工艺要求进行协商后,被告于当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购销合同》,当月24日,***要在合同中增加“50不锈钢角钢10支”,被告在合同中增加后,将修订过的合同发送给***,要求原告付定金。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含税在内11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9月6日,原告的技术部工作人员提出型材需要铸造技术,被告方提出铸造价格要贵20**元一吨,承诺15天交货,被告提高原合同单价后再次向***发送了《购销合同》,双方因价格、是否有质检报告、货到付款还是款到发货发生争议,原告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此期间,被告将该批次货物的订单信息发送给案外人青泽公司,向案外人青泽公司订购该批次货物。9月21日,***要求提货,被告称尚在生产,至9月28日要求原告方付款提货,双方因重量和价格问题产生争议未能付款提货;9月30日,双方因价格问题再次发生争议,***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如商量不好,打算重新找厂家制作,鉴于被告多次延期交货,拒绝收付合同产品;10月6日,***到青泽公司进行现场验货,双方因价格和重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直接与案外人青泽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23年10月9日向青泽公司转款349025.60元购买了案涉合同中除花纹板、304/NO.1外的货物。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款告知函》和《律师函》,要求原告给付尾款355654.57元并提货。原告收函后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吉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吉盛公司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限额保全。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支付税款13000元。案涉合同中304花纹板、304/NO.1货物价值28669.57元(13381.88元+7918.74元+7368.95元),已经生产。案外人江苏青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生产合作单位,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与青泽公司直接交易,导致原告直接损失6万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原告虽未在案涉《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但通过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方在微信上协商,双方达成了订购案涉产品的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产品定金,多次催促被告生产发货,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购销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原、被告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由被告拟定,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日期及地址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5个日历天交货;交货地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川安化工厂)”,第三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交货时需提供全套书面质量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材质按照国家标准验收。产品的型号、规格,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应在到货的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符合合同规定。产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应在到货的9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质量合格。如有质量问题按原物退回,加工后的材料一律不退。涉及对产品质量赔偿,供方仅限于赔偿材料价值本身。货物到需方光谱检验材质不合格全部退回。”,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收到30%定金之日起15个日历天,尾款付清后发货。按照备注栏计算。先开据发票后再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在收到定金后15日内(即9月15日前)交货并送至川安化工厂,在交货时应提供全套书面质量证明文件及合格证明,但被告至9月21日在微信中称货物尚在生产不能供货,在9月28日双方协商提货时未提供质量证明文件;被告在8月17日微信中确认了被告提出的“意思是先付定金,货到现场付款是吗?”的问题,但在合同及其后的协商中要求“尾款付清后发货”;原告对工字钢型材要求是铸造工艺,被告以铸造工艺提高了价格,但最终仍以焊接技术向原告主张价格,导致了双方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 原告在明知被告的产品是焊接工艺,认为价格偏高的情况下,仍在9月6日的微信中明确表示“就做焊接的,不要铸造的”;其工作人员***在9月30日微信中虽称“打算重新找厂家制作、拒绝收付本合同产品”,但未明确通知并正式送达被告,并随后要求到现场验货;原告在未依法与被告解除案涉合同前,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案涉产品的购销合同并履行完毕,原告方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亦存在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均存在违约的过错行为,原告已另行购买了案涉货物,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被告庭审中主张的60000元损失,可以向案外人江苏青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方实际并无损失,相反被告方尚有实际损失41669.57元。(28669.57元+13000元),如被告全部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显失公平,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扣除未出售的产品残值1669.57元后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为宜(100000元-41669.57元+1669.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 二、由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定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元,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65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8元,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32元。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无锡吉盛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