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比佳商贸有限公司、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3财保6号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宾比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南溪区大观镇观云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南溪区大观镇观云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宾比佳商贸有限公司、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02816元进行保全。具体申请保全账户如下:
1.账户名:宜宾比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账号:8815********。
2.账户名: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都支行;账号:6172********。
上述两个被申请人账户,申请人要求保全的总金额为402816元。同时,申请人已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锦城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宾比佳商贸有限公司及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402816元,具体账户如下:
1.账户名:宜宾比佳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账号:8815********。
2.账户名:中二十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都支行;账号:6172********。
上述两个账户的冻结金额合计不超过402816元。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534元,由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锦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