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22民初312号
原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法施达公司)诉被告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5070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47719.5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4日,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上述两项合计1898423.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蓝商高速阴坡***碳纤维布***工工程,施工范围为蓝商高速阴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确认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0704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102080元,其中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时予以退还。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扣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986976元。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法施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使用证明、工程材料领用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找平胶性能说明等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2015年公路养护工程桥隧维修加固工程类QS-2标段施工合同文件》、《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2015年度公路养护工程交工验收报告》、《2015年公路养护工程桥隧维修加固工程QS-2(A1)标决算文件》、谈话笔录等证据。
对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涉案工程的找平胶使用数量,本院认定如下:依据《2015年公路养护工程桥隧维修加固工程QS-2(A1)标决算文件》中涉案工程**找平的工程量为10.212m³,找平胶的供货方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使用找平胶的密度为1650kg/m³,原告虽然对该密度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找平胶的密度,因此本院认定阴坡***加固工程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为10.212m³×1650kg/m³=16849.8kg。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简称交建集团公司)将2015年桥隧维修加固工程类QS-2标段发包给陕西省***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达公司),***达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2015年6月9日,**公司与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更名后为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法施达公司对蓝商高速阴坡***进行加固改造施工,工程名称为蓝商高速阴坡***碳纤维布***工,该工程属于2015年桥隧维修加固工程类QS-2标段A1合同段(蓝商路段)。合同第三条价格及数量约定的人工费合计为1102080元,其中找平胶数量为5120kg,施工单价20元,人工费为102400元;3.1条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4.3条约定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7日内支付;8.4条约定按图纸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材料用量不得超过上表总量,超过部分按价扣除,找平胶按量领取。2015年11月30日,交建集团公司出具交工验收报告,同意涉案工程交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经交建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决算,桥隧维修加固工程QS-2(A1)标**找平的工程量为10.212m³。另查明,桥隧维修加固工程QS-2(A1)标涉及**找平的只有阴坡***加固工程,且**找平的工程量即为涉案工程使用找平胶的体积,涉案工程使用找平胶的供货方出具证明,证明找平胶的密度为1650kg/m³,因此阴坡***加固工程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为10.212m³×1650kg/m³=16849.8kg。**公司已经向法施达公司支付工程款986976元。法施达公司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46976元的发票。
2018年11月1日,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法施达公司主张阴坡***加固工程实际使用找平胶71900kg,找平胶增加的人工费为1335600元,合同总价应为2437680元。被告**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为包死价,即合同约定的110208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法施达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蓝商高速阴坡***项目加固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法施达公司与**公司就阴坡***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法施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阴坡***《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找平胶数量为5120kg,施工单价20元,人工费为1024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工程结束后,经决算,阴坡***加固工程**找平的工程量为10.212m³,结合工程使用找平胶的密度为1650kg/m³,故阴坡***加固工程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为16849.8kg。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找平胶的人工费为16849.8×20=336996元,比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增加234596元,故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应为1336676元。又因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的截止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的质保金(计551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6976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6676元-986976元=349700元(含质保金55104元)。因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交工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349700元-55104元=2945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又因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质保期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5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其领料单记载的找平胶的数量计算人工费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领取找平胶的数量和涉案工程实际需要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不能等同,因此以涉案工程**找平的工程量来确定找平胶的使用量更为适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加固改造施工合同》为包死价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102080元,但第3.1条也约定了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对比发生了增量,因此应当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700元;
二、被告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工程款2945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质保金551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4589元,原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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