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控通宇交通研究有限公司

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法施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22民初3034号 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诉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数量为55050.2千克的找平胶,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1541405.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蓝商高速阴坡***碳纤维布***工工程,施工范围为蓝商高速阴坡***。按照合同第8.4条约定:按图纸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材料用量不得超过上表总数量,超过部分按价扣除,找平胶按量领取。施工过程中,被告共领取找平胶71900千克,依据(2018)陕0122民初31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为16849.8千克,被告实际多领取找平胶55050.2千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被告应按照原告购买找平胶的价格28元/千克向原告折价赔偿1541405.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找平胶或折价进行赔偿,其法律关系并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认定为返还原物,其案由应当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大连市西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淑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