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崇执字第1747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执行人上海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538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瑞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4月7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71,585元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