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钧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同钧装潢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同钧装潢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同钧装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同钧装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8.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34.15元,由上诉人上海同钧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