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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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3135号
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W3GM1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堡转盘东南角正尚国际金融广场C座1单元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阿拉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BKX34L0N,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金银川路南13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阿拉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阿拉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6月13日至今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二期)从事土建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打混凝土灌小柱子,工作时间为8:00至20:30,工资按照17元/平方米计算。2023年7月1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与工友***在案涉项目工地的一栋楼上打混凝土二次结构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工友***将原告从楼上背下来,公司安排送其至阿拉尔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后原告为认定工伤,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与被告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阿拉尔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将与本案的相关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公司,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被告有没有雇佣原告,本公司不清楚,即便是被告雇用了原告,也应该是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3年10月10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师市劳人仲〔2023〕第225号裁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经质证,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2.《工程概况牌》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建了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二期项目,用以证明被告也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经质证,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阿拉尔工程公司与本案有实际联系。
3.***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2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备注为8月劳务,该工资系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原告的出勤天数,核算原告的工资后发放的,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经质证,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该证据也体现了阿拉尔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仅为代付工资关系。
4.视频两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两份,用以证明:第一,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中受伤后,其儿子因原告住院急需手术费,无奈之下报了警,后警察带着原告的儿子到第三人的项目部协商解决;第二,第三人项目部的部长***给被告的总经理***打电话陈述了相关情况,并保证会盯着***将***的手术费于第二日交上,治好伤后的误工费、工资再协调;第三,证明***知道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第四,证明***是原告的老板,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并在案涉项目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符合管理隶属性的特征。经质证,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5.2023年9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这个证人一起在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二期项目上工作,并在该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二、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阿拉尔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阿拉尔工程公司已合法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是该合同载明的乙方就是本案的被告,负责人为***,该合同能真实地反映出第三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了被告,是被告雇佣了原告,我们认为该证据也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
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二期)由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承建,第三人阿拉尔工程公司将该项目的17#-19#宿舍楼主体工程施工分包给了被告***公司,双方于2023年4月11日签订《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二期项目17#-19#宿舍楼主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6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苟***等十几个人组成施工队一同到被告分包的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从事土建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打混凝土灌小柱子,工作方式为包工,工资按照18元/平方米计算,根据施工队工作总量发放后原告与一起干活的其他工友自行分配。原告未与任何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无***的员工对其进行管理,其考勤由与其一起到案涉项目工地上工作的苟***记录,苟***汇总后交项目部。2023年6月15日、7月13日、7月20日分别收到两案外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劳动报酬,2023年9月5日收到第三人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劳动报酬5000元。2023年7月14日,原告在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后原告为认定工伤,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0月10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2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衡量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实际工作中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经人介绍进入塔里木职业技术学院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建设项目从事打混凝土工作,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举证证明其接受被告***公司的实际管理。且原告***的工作方式为包工,该工作方式具有短暂性和较大的流动性、不确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稳定的隶属性特征,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