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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2民终7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某乙公司员工。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某乙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399号1幢1901室。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 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民初6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能够证明双方已就装修押金事宜达成合意。一是某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己公司装修押金20万元,并且附言“装修押金”;二是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押金收据,虽未明确单位名称,但认可押金收据是直接出具给某丙公司的,即可证明双方已达成关于押金的合意。某丙公司虽未提供收据原件,因在申请退还押金过程中已将原件交付某己公司,在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己公司微信沟通中可以得知收据已退回;三是某己公司自始未向某丙公司表示是由某丙公司代付装修押金,对于某丙公司来说,装修公司进场前支付大楼业主押金符合一般常理。所以,从双方的付款和出具收据的事实可知,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已就押金事宜达成一致,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理应将装修押金退还某丙公司。 二、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之补充协议》不能约束某丙公司。一是某丙公司并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某丙公司也不知情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装修押金的约定,三方亦未对装修押金事宜达成一致,无法依据某丙公司不知情的补充协议就得出是某丙公司代付装修押金的结论;二是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签订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对装修押金进行约定,某戊公司亦未要求某丙公司代付装修押金,双方未对代付装修押金事宜达成过一致;三是某己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现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装修押金是由某丙公司代付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共同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某丁公司、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装修押金退还应依据其与某戊公司合同的约定向某戊公司主张,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无关。世茂厦门分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厦门分公司承担,不应由世茂公司承担。 某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返还某丙公司装修押金20万元;2.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某己公司(甲方)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系某某大厦B塔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指定为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系该大厦的租户,已签订《厦门某某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承租该大厦B塔29层30层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453.03平方米;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止。协议第四条房屋装修约定:1.服务期间内,乙方若需要对房屋进行任何分隔、改建、增设/移动固定设施设备等工程,则乙方需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2.乙方装修前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的装修手续,并按甲方确定的标准支付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含增值税)等相关费用,且所有的装修工作必须遵守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部门或公共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施工要求。 后,某己公司(甲方)又与某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协议中第四条修订为如下:……2.乙方装修前应按甲方要求办理相关的装修手续(甲方应提供必要配合),支付装修保证金(即装修押金)人民币二十万(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收据),并按甲方确定的标准支付其他相关费用,且所有的装修工作必须遵守所有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府部门或公共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施工要求。 2018年6月21日,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就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X路188号某某海峡大厦B座的某戊公司厦门××大厦××室内精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规模约4453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24日,合同总价6421270.8元。 2018年7月2日,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支付200000元装修押金。 2021年11月3日,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作出一份《回复函》,载明:贵司落款2021年9月23日的《催款函》,我司于2021年11月3日收悉。现我司就该函件内容作出回复如下:一、我司与某戊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我司向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贵我双方并未就某戊公司装饰装修事宜产生相关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贵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相关事项我司无从获悉。若贵司代为缴交相关费用的行为,亦视为是受某戊公司委托进行处理,最终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某戊公司承担。三、某戊公司违约提前解除与我司的相关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我司亦拟向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但贵我双方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后期我司与某戊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各自主张,贵司如存在相关款项未结清或其他纠纷的,应向某戊公司主张。 本案审理中,某丙公司为证明其与某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有某己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复印件,未载明具体缴费单位,仅体现“B29-30F”,收据品名处模糊无法辨识;2.某丙公司员工与某己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2日方某某询问“押金单什么时候还的呢”“押金条就退回来了吗”,某丙公司员工分别回复“2018年10月20~23日之间”“物业前台进去第一个桌子负责接收的”;2021年2月8日,某丙公司员工询问方某某“方工,您与财务熟悉吗”,***回复“你这个退款全世界都在帮忙催了”。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对前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持有该《收据》原件,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体现聊天对象的具体身份,且聊天内容也显示***对押金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其也未作出任何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丙公司主张其与某己公司就讼争装修押金存在合同关系,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某丙公司虽向某己公司支付讼争装修押金,但双方并未就该款项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就该款项已形成合意。其次,某丙公司既未持有案涉《收据》原件,该《收据》也未体现缴款单位系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收据》系由某己公司向其所出具。再次,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某戊公司在装修前应支付装修保证金(即装修押金)20万元,之后某丙公司作为该装修项目承包人实际支付了20万元装修押金,应认定某丙公司系代为履行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某丙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并未改变前述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综上所述,某丙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某己公司就讼争装修押金形成合同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某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世茂物业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丙公司要求某己公司退还装修押金,某己公司通过内部系统已经申请退押金程序,且都已经过领导同意,但是因为某己公司认为某戊公司拖欠其租金所以克扣了某丙公司的装修押金;证据二、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本案提供的收据已经交还给某己公司,收据原件在某己公司处,且某丙公司告知收款账号。某己公司在一审中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今日重新提交原件供核对;证据三、某丙公司工作人员与某己公司负责招商的***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丙公司要求退装修押金事宜,对方称问题已解决,但是流程卡住,某己公司拒不退还装修押金。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且聊天记录截图不连续,也未提供相应人员信息,无法核实身份,没有***这个工作人员,微信名称jonny的个人言论不能代表某己公司的意见。聊天记录中都是jonny个人的陈述,无相应材料印证,其中第16页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4日下午9点28分某丙公司的人员给予jonny相应金钱贿赂“陈总一点心意请收下,谢谢”,因此聊天记录双方是有利益往来,jonny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第25页体现某己公司当时明确无法退款,从某丙公司的表述可以看出当时某己公司明确无法退款。第28页从前面的聊天记录看并未出现该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该截图的来源,且截图的内容十分模糊,无法核实内容。证据第28页从截图看流程并未审批完成,并未通过某己公司内部审批。流程体现审批人***在流程中备注“某戊公司仍欠租金是否退押金,请法务评估”,法务在审批意见中备注“目前某戊公司仍处于欠费阶段,且前日已发函我司要求解约,建议目前暂扣,后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还”。从审批意见中表明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不是直接的经办人,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三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聊天当时***已经不是某丁公司的员工,同时其表明该事宜其不清楚,无法证明某丙公司要证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后,某己公司核实某丙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中的人员情况:***系某己公司工程部助理总监,2018年6月14日入职,2021年2月10日离职,聊天记录第24页开始后的时间点已经是离职状态;***系某己公司客服高级主管,2019年10月24日入职,2022年4月1日离职;***系某己公司高级主管,2018年3月5日入职,2021年3月5日离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就装修押金事宜是否成立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以其系押金支付单位、持有押金收据、后续向某己公司申请退还押金等证据,拟证明其与某己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经查,该些证据并无法直接证明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就装修押金收取、退还事宜达成合意,某戊公司为案涉房产承租人,某丙公司为受某戊公司委托进行装修,结合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存在装修押金的书面约定,本院认定某己公司与某戊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而某丙公司支付的20万元押金系代某戊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据此,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主张退还装修押金2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