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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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
委托代理人:**,住***,系***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阔斯阿尕什羊场(以下简称***羊场)。住所地:***阔斯阿尕什羊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建公司。住所地:***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羊场、***水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代理人**,***羊场委托代理人***、***和***水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水建公司承包了被告***羊场排水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国,被告**国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将原告所属林地西边与南边地头的**采伐了140棵。原告报警后,***公安局森林派出所在调查后,作出**罚立字[2014]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国进行了责令补种树木700棵,并处行政罚款5571元的处罚。经鉴定,原告被伐140棵**价值3439元,需补种700棵树价值为3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羊场及***水建公司,仅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而实际施工人为**国,在施工讨程中,**国私自采伐了属于原告所有的140棵**,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受损的树木并非仅有林业行政部门确认的140棵,对此,该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根据林业行政处罚案卷中原告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伐树木每木调查表"的签字确认,该院确定原告被伐树木为140棵。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树木价值结论不认可,认为被伐**的损失应当包含林地补偿费、林地安置补助费、**补偿费、**未来预期收益,对此,该院认为,林地补偿费、林地安置费、**补偿费系在其使用的林地被征收后由征收单位给付的一种补偿费用,被告仅是采伐了其所有的树木,并非连土地一并占用,故其以该依据计算**损失该院无法支持。对于**的预期收益损失,因为受到侵害的财产为树木,树木在生长过程中不特定因素较多,对于其实际产生的预期收益无法进行估算,且原告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选择系当事人自行确定,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科学、专业,故该院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原告140棵被伐**损失及需补种700棵树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140棵**损失3457元、需补种700棵树的损失3150元,合计6589元;二、被告***阔斯阿尕什羊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水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国承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适用法律错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对涉案140棵**按立方米计算违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征占用**的补偿规定,按照树种、树木规格(胸径、厘米)、补偿单位(元∕颗)、补偿标准来确定征占用**的补偿费。***价格认证中心按立方米的单位计算损失违反了法律按"棵"补偿的规定。该鉴定书中补种700棵**采用了"棵"的计算单位,而计算140棵**却用"立方米"计算损失,该鉴定结论违法且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在上诉人看来,该中心不是对**作出损失,而是对**板材做出损失。本案中,140棵**(树龄在10岁左右不在少数)损失作出价格仅仅为3457元,该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之千里,任何一个普通农民都能看出其中的问题,该结论明显违法,令人难以信服;2、被上诉人***水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羊场将排水渠工程发包给***水建公司,水建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国,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国实施私砍上诉人**的行为,具有建设资质主体的***水建公司同样承担责任;3、***羊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拥有10亩合法承包的林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羊场作为基层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排水渠工程建设占用上诉人所有的**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这是***羊场应履行的义务,而***羊场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水建公司,让其代为履行义务,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羊场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作出的涉案物品鉴定证书,最终认定的价格并无不妥,而上诉人要求按棵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同时,对于上诉人所称的700棵**是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被毁坏树林五倍进行的处罚,并非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经过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140棵**;2、作为第二被告***羊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将工程发包给***水建公司并无不妥,本案也不涉及到土地征收及征用,因此上诉人要求***羊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水建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说我公司违法分包给**国,实际**国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们只对工程的质量和结果把关,工程实施和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他违法行为都由**国个人承担,这有工程管理合同明确约定。
**国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根据***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两组证据:
1、2015年9月1日的调查笔录一份;
***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说的不对,我们没有申请按板材作价。鉴定时确实现场没有了,鉴定时没有通知我们,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无其他意见。
**国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羊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物价局所作出的估价结果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采纳。
2、2014年6月12日结案报告一份、2014年4月2日的森林案件每木调查表两份、2015年2月25日的鉴定委托书一份。
***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查表是事前让我们在空白表上签好字,具体内容是事后所加的,故对调查表中的树林真实性认可,但是实际不止这些。对结案报告真实性认可。
**国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羊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法院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价值未按实际形态鉴定,而是按活立木蓄积鉴定,但***并未申请按此形态鉴定;2、***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价值的鉴定结论经查阅档案无书面依据;3、涉案**被砍伐后,***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作出了森林案件每木调查表,在该表上载明被砍伐**为140棵,并有***签字;4、上述鉴定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5、二审诉讼中,***对涉案**的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并将申请及相关鉴定手续移送本院技术室,本院技术室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定中心对涉案**的价值及补充树苗所需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11月13日,该中心做出《***定意见书》(***定许可证号650105085号),结论为:被砍伐**单价为100元∕株,树苗的价格平均为3元∕株、人工栽种费平均按2元∕株计算;6、双方对补种树苗的数量为700棵认可;7、***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2000元。除以上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补种树苗的数量为700棵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国砍伐涉案树木构成侵权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事由、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价值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涉案**的数量及价值认定;3、***羊场、***水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价值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价值未按实际形态鉴定,对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查阅档案无文字书面依据,对鉴定结论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各执意见情况下,也未派员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质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提出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的数量及价值认定问题。补种树苗的数量为700棵,本院前述确认。被砍伐**数量为140棵,有***签字认可的森林案件每木调查表在卷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前述原审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诉讼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定中心对上述问题进行树木单价鉴定。结论为:被砍伐**单价为100元∕株,树苗的价格平均为3元∕株、人工栽种费平均按2元∕株计算。对该结论***认可,***羊场不认可,但其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述重新鉴定结论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本院确认涉案**价值为:被砍伐**价值为:14000元(140×100)。需补种树木价值为:3500元[700×(3+2)]。
关于***羊场、***水建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前述确认**国为实际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由此给***造成的上述损失,也包括因申请重新鉴定支付2000元。***羊场、***水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发包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指使**国砍伐**,其在**国砍伐**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提出***羊场、***水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提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树木损失17500元;
四、鉴定费2000元,由**国承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合计2895元,全部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